(2015)浦执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丰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云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丰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云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232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丰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桃园。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董事长。被执行人南京云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148号-539。法定代表人花玉连,总经理。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丰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与南京云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2015)浦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云久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丰达公司支付货款1613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35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76元由被告云久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云久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丰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云久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亦无工商及国土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云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花玉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本金201481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2320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云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花玉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2320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年7月2日作出的(2015)浦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春贵审 判 员 吴明龙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邢啸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