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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德生与许柏忠、杭州萧山振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生,许柏忠,杭州萧山振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王德生,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黄世炳,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柏忠,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浙江省上虞市。被告:杭州萧山振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1251954-8)。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开发区宁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传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平,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生为与被告许柏忠、杭州萧山振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许柏忠下落不明,于2015年9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世炳,被告振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柏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生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许柏忠在2013年8月21日签订了《铺装合同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宁波研发园3b-3地块硬质景观铺装工程,并约定各项铺装内容的单价。2014年1月19日,经被告许柏忠的施工员张海军结算,铺装工程量(人工工资)743720.6元,但未包括增加的点工(人工工资)14590元,两项合计人工工资共758310.6元。被告许柏忠陆续分次已付540000元,尚欠218310.6元。被告许柏忠是被告振大公司的违法分包人,被告振大公司承建了宁波研发园3b-3地块园林景观工程,宁波研发园3b-3地块硬质景观铺装工程属于被告振大公司承包范围,故被告振大公司应对被告许柏忠的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许柏忠支付原告工程款218310.6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振大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振大公司答辩称:1、被告许柏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振大公司并不清楚,且被告许柏忠也并未向被告振大公司提供其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2、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许柏忠签订,原告与被告振大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连带责任的承担应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本案中并无相关约定,也不适用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振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3、宁波研发园3b-3地块景观工程系被告许柏忠挂靠被告振大公司施工,被告振大公司对于原告对铺装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及具体施工工程量均不清楚。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振大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柏忠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铺装合同协议》1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许柏忠签订了铺装合同协议,合同对铺装工程地点、单价和要求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景观工程的承包方为被告振大公司的事实。2.工程量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许柏忠的施工员张海军在2014年1月19日结算,铺装工程人工费为743720.6元,不包括点工14590元的事实。3.照片1组,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现场情况。4.律师函、邮寄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2015年8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就被告拖欠的工程款进行催讨,被告振大公司收到后仍置之不理。5.竣工验收备案资料1组,用以证明被告振大公司承包宁波研发园3b-3地块硬质景观工程,并已于2013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包含了原告施工的内容的事实。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德威工程造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宁波研发园3b-3地块硬质景观铺装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6年1月24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根据竣工图纸及现场实际测量,宁波研发园3b-3地块硬质景观铺装工程造价为72405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许柏忠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振大公司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振大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铅笔书写的部分存在后补的可能性,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振大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且主要内容为打印,在被告许柏忠未对该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形下,本院对该证据打印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铅笔书写部分并无被告许柏忠的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振大公司是否对被告许柏忠所欠工程款承担责任,将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振大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此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出具人张海军的身份及权限无法核实,不能以此认定原告施工工程量,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振大公司对证据来源有异议,认为该照片只能显示图像,不能证明照片显示的内容是原告施工的。该证据本身不能显示所拍摄建筑的施工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振大公司已收到,但认为原告称多次催讨没有依据,被告振大公司也并未拖欠原告工程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该工程包含了原告施工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无异议,被告振大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范围均系原告陈述,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量。本院认为,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在实地测量前已通知原告及被告振大公司到场,被告振大公司未到场,视为放弃权利,且原告证据1铺装合同协议中已载明分包内容为宁波研发园3b-3地块硬质景观铺装,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已剔除了铺装合同协议中铅笔书写的内容,鉴定程序合法、有效,被告振大公司作为宁波研发园3b-3地块硬质景观工程的承包方,虽对原告施工范围提出质疑,但并未就此进行举证,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被告振大公司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许柏忠签订《铺装合同协议》一份,约定:宁波研发园3b-3地块硬质景观铺装工程由原告施工,铺装平面面积单价为40元/㎡,铺装立面面积单价为65元/㎡,铺装楼梯面积单价为50元/㎡,铺装井盖单价为60元/个,侧石单价为15元/m,树池单价为300元/个。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被告许柏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0000元,但双方并未结算。另查明:被告振大公司承建了宁波研发园3b-3地块硬质景观工程,并由被告许柏忠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管理。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宁波研发园3b-3地块硬质景观铺装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6年1月24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根据竣工图纸及现场实际测量,宁波研发园3b-3地块硬质景观铺装工程造价为724050元。原告预付鉴定费69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许柏忠签订的《铺装合同协议》无效,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按《铺装合同协议》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根据《铺装合同协议》打印部分的单价及现场实际测量数据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施工的宁波研发园3b-3地块硬质景观铺装工程的工程量为724050元。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许柏忠已付的540000元,被告许柏忠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4050元。对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交关于其与被告许柏忠结算时间或工程交付时间的相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因此,被告许柏忠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4050元及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许柏忠与被告振大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振大公司自认双方系挂靠关系,其收取管理费且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实际管理。在被告许柏忠未到庭作相反陈述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振大公司的陈述予以确认。被告振大公司作为被挂靠方,明知挂靠行为违法,为获取利益允许被告许柏忠以其名义从事施工活动,应承担作为被挂靠方的风险,对被告许柏忠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柏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柏忠支付原告王德生工程款184050元及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纪律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杭州萧山振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原告王德生负担594元,被告许柏忠、杭州萧山振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3981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许柏忠负担;鉴定费6900元,由被告许柏忠、杭州萧山振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旭霞代理审判员  蔡雯晴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江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