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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24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孙春景与刘志才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景,刘志才,刘佳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4501号原告孙春景,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宋希振,北京市宝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才。被告刘佳,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孙春景与被告刘志才、刘佳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新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春景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希振,被告刘志才,被告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春景诉称:我与被告刘志才于2011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刘佳是刘志才的女儿。2011年11月23日老房拆迁,2013年4月25日,被告刘志才未经我方同意,委托其前妻王建立代表我们被拆迁人(刘佳、刘志才、孙春景)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达成安置协议,确定给予我们三位被安置人两套房屋,分别是我和被告刘志才现在居住的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南里8区6号楼2单元X号(以下简称X号)和被告刘佳现在居住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南里7区11号楼2单元X2号(以下简称X2号)。2015年2月9日,刘志才对我说,他于2013年3月20日将政府安置给我们共有的房屋赠与给了刘佳。我立即表示反对,在我的强烈要求下,刘志才起诉了刘佳,主张赠与协议无效。最近刘志才撤回了起诉。我认为:我是被拆迁人之一,政府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部分归我所有。被告刘志才未经我同意,擅自将共有财产赠与给刘佳,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志才与刘佳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被告刘志才辩称:我与刘佳签订赠与协议时没有通知孙春景,我认为我与刘佳的赠与协议是无效的。被告刘佳辩称:刘志才和孙春景是在拆迁之前一个月领的结婚证,被拆迁的房屋是刘志才和王建立的,刘志才和王建立离婚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宅基地补偿归王建立,房屋和地上物补偿归刘志才,在离婚协议中明确载明了。被拆迁的房屋孙春景没有出资出力,拆迁之后的安置房孙春景也没有出过钱,而且我认为孙春景和刘志才在拆迁之前一个月领结婚证的目的不纯。孙春景和刘志才是夫妻关系,因此其对安置房有居住的权利,但没有处置的权利,刘志才将安置房赠与给我与孙春景无关。安置房的购买王建立也出了一部分钱,当时刘志才享有的地上物补偿款不足以支付X号房屋的购房款,王建立从提前搬家奖励中拿出一半支付了X号房屋的购房款。刘志才之所以要将X号房屋赠与给我,是因为当时刘志才要和孙春景离婚,还有就是刘志才身体不好,孙春景总是和刘志才闹,还有家里有事等原因,最后经协商我给了刘志才11.4万元,然后刘志才自愿签署了赠与协议,孙春景和刘志才闹离婚还上了北京电视台的“谁在说”栏目,还到村委会开具过离婚的证明,在法院也起诉过离婚。刘志才多次和我表示其和孙春景因为房产的事情吵架,所以我认为孙春景和刘志才结婚的目的不纯。我们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个案件已经判决了,是根据赠与协议为依据的,因此我认为赠与协议是有效的。综上,我不同意孙春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志才与案外人王建立原系夫妻,二人于1987年1月登记结婚,刘佳系刘志才与王建立之女。刘志才与王建立于2009年9月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中载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新河村(以下简称新河村)X1号院房屋中后院北房五间及前院东厢房二间归王建立所有,前院正房五间及西厢房二间归刘志才所有,前院的门道归二人共同使用;如遇国家拆迁,新河村X1号院的宅基地补偿款全部归王建立所有,王建立给付刘志才补偿款5万元。2011年8月24日,刘志才与孙春景登记结婚。因北京市“两站一街”项目建设,需征占新河村X1号院的房屋及附属物,在前期清登、评估基础上,王建立作为新河村X1号院的被搬迁人与搬迁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湖镇政府)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等拆迁相关协议,上述协议载明新河村X1号院的被安置人为3人,分别为刘佳、刘志才和孙春景,每人安置面积为50平方米,安置面积共计150平方米,安置房屋为两套,均为现房(一居室一套,两居室一套),坐落分别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北里7-11号楼2单元X2号(一居室,建筑面积为59.43平方米)和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南里8-6号楼2单元X号(两居室,建筑面积为108.67平方米),X2号房屋现由刘佳居住使用,X号房屋现由刘志才、孙春景居住使用。2013年3月20日,刘志才、孙春景在新河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签署了《房屋赠与协议书》,内容为:新河村两站一街住宅拆迁签约前,王建立、刘志才办理了离婚手续(有法院调解书)。女儿刘佳跟其母亲王建立共同生活。刘志才已再婚。根据拆迁条款及法院调解书对婚前财产的分割,村调委会与拆迁公司出面调解:刘志才取得地上物补偿、提前搬家奖、无违章奖励共计约31万元。在刘志才空挂户(没有宅基地)的情况下,占用王建立宅基地安置两人,取得安置房两居室一套。(王损失108万元)。此种情况下,达成一致并签约。由于王建立、刘志才所签拆迁协议要做文字上的更改需重签。此种情况下刘志才拒不配合,要王建立再拿出20万元才配合签字(刘讲:与再婚妻感情不和,此钱用于离婚补偿保房、还账、看病就医)。经新河村委会多次调解,王建立一直保持一分不给的强硬态度。刘佳经调委会多次工作,念其为父不惜与母产生较大矛盾,愿拿出自己的5万元安置费,并向其母王建立打欠条借款11.45万元,给予其父刘志才用于所需。同时刘志才愿将坐落在次渠南里的两居室赠与女儿刘佳,不管发生任何情况,包括刘志才以后再有婚姻的若干次变化,刘佳是此房永久的、唯一的继承人。同时刘佳要对刘志才尽父女间的赡养义务。此《书》为永久有效证据,凡与此《书》有冲突的要件,不管是之前或以后形成的一律无效,只以此《书》为准。刘佳和刘志才在赠与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新河村调解委员会在该赠与协议书上盖章确认。2013年5月28日,刘佳、刘志才签署了《房屋赠与协议书》补充协议,内容为:刘志才自愿将涉案X号两居室赠与刘佳,不管将来房本以何人命名,女儿刘佳永久都是此房屋唯一所有人,刘志才不得擅自出卖转让此房。如有违背协议所说,刘志才将承担一切后果。此补充协议与原《房屋赠与协议书》效力相同。刘志才称其与刘佳签订上述赠与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事并未告知孙春景,孙春景对此事并不知情,2015年春节时孙春景发现了赠与协议书后知道了此事。孙春景称2015年春节发现赠与协议书,其即向刘志才提出异议,刘志才其后起诉刘佳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后刘志才撤回了起诉。刘志才称安置房屋选房时是刘佳和刘志才分开选的,刘佳选的一居室X2号房屋,刘志才选的两居室X号房屋,刘志才、刘佳和孙春景均一致认可三人未对两套安置房屋进行分割。刘志才称X号两居室房屋是安置给其和孙春景的,其在未通知孙春景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赠与给刘佳,侵害了孙春景的合法权益,因此赠与协议是无效的;孙春景称其和刘志才均系被安置人,应安置面积为100平方米,因此涉案X号两居室是安置给刘志才和孙春景的,属于刘志才和孙春景的共同财产,刘志才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此房赠与给刘佳的行为是无效的,因此要求确认刘佳与刘志才的赠与协议无效。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结婚证、安置房选房单和选房确认单、房屋赠与协议书、补充协议、(2009)通民初字第10375号民事调解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725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佳、刘志才、孙春景作为新河村X1号院的被安置人,根据拆迁安置政策每人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共安置现房两套,其中一居室一套、两居室一套。一居室X2号房屋由刘佳居住适用,两居室X号房屋由孙春景和刘志才居住使用。2013年3月20日,刘志才与刘佳签订了赠与协议,将X号房屋赠与给刘佳,2013年5月28日刘志才与刘佳签订补充协议,重申了赠与的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佳与刘志才签订的赠与协议的效力问题。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刘佳、刘志才和孙春景作为被安置人,根据安置政策每人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因此刘志才和孙春景二人应享有的安置面积为100平方米,刘佳应享有的安置面积为50平方米,刘志才在未经孙春景同意的情况下,与刘佳签订赠与协议,擅自将X号安置房屋赠与给刘佳的行为,侵害了孙春景作为被安置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赠与协议应属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才与被告刘佳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书》及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七十元,由被告刘志才、刘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新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