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罗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1刑初2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原职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5年8月3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2015年9月14日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1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贾艳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初,被告人罗某在未取得压力容器操作证的情况下,到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硝化棉车间加压工段工作,负责开加压锅。2014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未遵守加压锅安全操作规程中加压期间30分钟记录一次且应定时、定点进行巡回检查的规定,未按时对该车间14号加压锅进行巡查,提前填写操作记录,并且被告人罗某违反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办法及加压岗位操作规程的规定,不认真履行当面交接班制度,提前离岗,导致14号压力锅内硝化棉缺水,分解自燃引起爆炸,致使被害人张某丙受伤、被害人史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被告人罗某在未取得压力容器操作证的情况下,到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硝化棉车间加压工段工作,负责开加压锅。2014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未遵守加压锅安全操作规程中加压期间30分钟记录一次且应定时、定点进行巡回检查的规定,未按时对该车间14号加压锅进行巡查,提前填写操作记录,并且被告人罗某违反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办法及加压岗位操作规程的规定,不认真履行当面交接班制度,提前离岗,导致14号压力锅内硝化棉缺水,分解自燃引起爆炸,致使被害人张某丙受伤、被害人史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另查明,被告人罗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于2014年8月31日到新乡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赔偿死者史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万元,并承担了伤者张某丙的医疗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2、现场图及照片。3、案件移送书。4、新乡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新乡县台硝化工有限公司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证明:罗某对台硝化工“7.27”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5、事故相关资料。6、安全生产法复印件。7、新乡县台硝化工有限公司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安全规章清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损失单、协议书。协议书、史某户籍注销证明。证明:新乡县台硝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史某家属62万元整、史某户籍已注销。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加压锅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到案证明。证明:罗某系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自首。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证明:压力容器的作业人员系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硝化棉传递卡。史某、张某丙住院病历等材料。情况说明。新乡县台硝化工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办法。证明:三班制度,中班和晚班接班时间为4:00.1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硝化棉车间生产经理,负责硝化棉的生产,对车间工人安全培训,生产产品质量、数量满足客户要求,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厂里的各项制度。2014年7月27日我在家休息,下午16时04分发生事故,我是16时20分左右接到厂里电话就赶到厂里,见硝化棉车间14号加压锅发生爆炸,两名工人受伤被送往医院,基中史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丙经医治已出院。事故原因是当天16时交接班,16时前是罗某和王某的班,其中发生爆炸的14号锅是罗某负责巡视的,罗某在巡视过程中,未发现14号加压锅底阀门漏水,致液面低硝化棉高出液面,自燃后引起爆炸。罗某是2014年7月初去硝化棉车间工作的。罗某和王某负责加压锅的进料、出料、小洗、压力控制、压力锅的巡视。该加压锅属于压力容器,属于特种设备,需要持压力容器操作证方可上岗,罗某没有有压力容器操作证。厂里管理不严,为了车间的正常生产,没有符合要求的合格工人可用,厂里给我派去的无操作证的员工我也就让他上岗了。1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公司董事长张永茂是公司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公司总经理黄欣伸是公司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公司总高度申辽杰,也是安全生产负责人,我是公司安环处副经理,主持工作,没有经理,我也是公司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我下面是安环处科长张清祥,他是公司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下面有三个安全员,另外公司相关部门有他们的安全职责。加压锅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必须持证上岗。罗某进厂到压力锅处工作,我根本就不清楚,也没有人通知我,在平时的安全检查中没有发现,这是我的工作失误。2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安全环保处的一名安全员。我没有《安全资格证书》,进行过安全培训,厂里安排的我当的安全员。周某是安全环保处的经理、张清祥是安全环保处的科长、张灿栋、魏继锋、吕明旭及我本人是安全员。2014年7月27日硝化棉车间加压工段14号锅炉发生爆炸。罗某进厂才20多天,后来事故发生后我才知道他没有压力容器操作证。按厂里的操作规程罗某在没有取得压力容器操作证的情况下是不允许去操作压力锅的。2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2013年5、6月份到2014年10月份在硝化棉加压工段工作,2014年7月27日当天我和罗某是白班,下午3点50分左右,李某接我的班负责1、3、5、7、9、11、13号加压锅,交接班后我回一楼换衣服,之后听到警报响了,4点左右我看到张某丙上楼去交接班。当我走到公司生活办公区时,听到公司爆炸,我就赶回去,看到史某和张某丙受伤被120拉走了。2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2003年开始到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9月前是操作工,9月后是操作班班长至今。2014年7月27日当天我是前半夜的班,当天下午3点50分我去接班,到加压车间只见到王某一个人,我接班后发现14号反应釜警报器响了,我就将14号反应釜的排气阀门撕开放了气,警报器就不响了,我就回到操作室看交接班记录,3点55分时,张某丙到岗,正在换工作服时14号反应釜的报警器又响了,我喊张某丙,张某丙看过后对我说:“再有几分钟就到点了,一排气就好了”,大概4点零3分时,张某丙去排14号反应釜的气,正放气时,14号反应釜就发生了爆炸,张某丙被炸伤住院了,史某被炸伤住院医治无效死亡。当时我接的是王某的班,张某丙接罗某的班,14号反应釜是张某丙负责的,具体操作是张某丙,发生爆炸的原因我不清楚,我想可能是反应釜缺水造成的。23、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我2000年到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硝化棉加压工段工作的。2014年7月27日是星期日,当天下午3点40分我到厂里,按规定我是四点钟交接班,我上楼换好衣服后到操作室看交接记录本,我负责的是2、4、6、8、10、12、14、16号共八台加压锅,其中14号加压锅差3、4分钟到点,我就去14号加压锅跟,伸手准备打开泄压阀门时,听到一声巨响,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当我清醒时我躺在7号和9号加压锅附近,之后120车拉我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7月27日下午我和罗某交接班,我没有见罗某。罗某无压力容器操作证上岗,并提前脱岗。公司安排无操作资质的人上岗,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2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4日我到新乡县台硝化工有限公司硝化棉车间工作。我没有《压力容器操作证》,没有正式的培训过,是厂里安排的我去车间工作的。我平常主要在加压工段开加压锅,经过一星期的学习,已经掌握加压锅的操作步骤。我负责双号锅(2、4、6、8、10、12、14、16号)接班以后,先检查负责的锅的基本情况,步骤是先看水位,师傅说过加压锅内不能缺水,然后看交接看记录跟上一班的见面传递交接班情况,然后开展自己的工作,检查每个锅的水位和压力,水位是每半小时对设备巡查并做好记录。2014年7月27日7时50分,打卡后接到上一班的交接,接班后开展工作,首先检查每个锅的运行情况,上午运行正常,下午对14号锅进行加压,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并说记录本上有登记,直至快下班时,2号、14号正在加压,然后李某过来,当面和李某交接。15时50分,和李某交接并交代2号、14号锅正在加压,李某负责单号锅。我应该交给张某丙,交接班时没有见到张某丙,我没有见过交接班制度,也没有人和我说过有交接班制度。加压锅有报警装置,在压力过高时报警,只对压力报警。7月27日的记录单上加压时间15时55分记录的情况是我提前写上的。当时时14号锅没有滴漏现象,一切正常没有补过水,15时50分时锅底的冷热水阀门已关闭。事故发生时我在二道门,没有去事故现场。我在这次事故中一是没有《压力容器操作证》就上岗工作,二是我早交班并且没有交给我需要交给的人,三是我提前填写了检查记录。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培亮审判员 王艳君审判员 李正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雅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