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巡民三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丹与被告谢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谢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三初字第89号原告刘丹,女,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工人,现居住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柿竹园矿畜牧场1-202号。委托代理人邓达禄,男,1983年11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大学文化,住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宿舍。被告谢辉成,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三都镇坪洲村*组。委托代理人黄城,耒阳蔡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丹与被告谢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达禄,被告谢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丹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婚前向原告借款5万元,因夫妻关系破裂,双方于2012年1月16日在耒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4年1月16日前还清,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据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谢辉成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5万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谢辉成辩称,该笔款项是当时原、被告共同购车的购车款,不是借款,且出具欠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辉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离婚时没有财产和债务。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医药费发票48张,证明被告帮原告治病所花费用共计20815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3,证人刘显文、谢喜喜当庭证言,证明该5万元属于出资款。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证人谢辉龙、谢斌当庭证言,证明该5万元属于出资款,出具欠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谢辉龙是被告的弟弟,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证人谢斌所述送户口本是事实,购车后的收益都给了原告不是事实,当时原告说过要把车处理掉,要被告把车子处理掉把钱还给原告。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丹与被告谢辉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04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加上其自有资金购买了一台货车用于经营,该货车登记于被告名下。2009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在耒阳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婚前用于购车的5万元钱,被告即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丹人民币伍万元整,还钱以两年还清”的欠条。上述欠条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婚前支出的用于购车的5万元钱是否被告向原告借款,对此,原告认为婚前已明确为借款,且离婚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了,被告则认为不是借款,而是原告自愿出资与被告共同购车用于共同经营,出具欠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对该货车的所有权归属未有任何约定,被告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货车所有权由双方共同享有,而事实上该货车登记于被告名下,所有权由被告独自享有,故被告辩称原告支出的5万元属于自愿出资与其共同购车没有事实依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离婚时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欠原告5万元,与原告支出5万元购车款相对应,其行为实际上是对婚前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车事后予以确认,况且被告在出具欠条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的后果应具有一定的认知,在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为受胁迫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辩解出具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不予采纳;再次,原告出借的5万元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虽然之后双方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结婚而归于混同。综上,原告婚前向被告实际交付5万元,被告于离婚时出具欠条确认,双方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辉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丹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谢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凡审 判 员 曹 枭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毅校对责任人:周毅印刷责任人:02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