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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韦红宾与刘一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红宾,刘一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007号原告韦红宾,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汉强(系原告韦红宾配偶),居民。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婷婷,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一燕,居民。原告韦红宾与被告刘一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敏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吴君担任法庭记录。审理过程中,本案扣除审限30天。原告韦红宾的特别委托代理人陈汉强、委托代理人徐婷婷、被告刘一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红宾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刘一燕因盘活生产、生活之需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的账户转入该款。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一燕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柒拾万元的事实;2、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电汇凭证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夫妻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一燕答辩称,原告韦红宾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入70万元是事实,但该款并不是借款。原、被告之间一直都有经济往来,被告也曾给原告汇过款,双方均未有借与贷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立下借与贷的字据,原、被之间并无借贷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一燕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拟证明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无借贷关系;2、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诉争款不是借款;3、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打印单,拟证明尾号为25941的银行卡系被告刘一燕的。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刘一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2系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不是借款,认为证据3中没有显示被告账号,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4系原告与被告前夫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中原、被告之间的银行往来款项记录系之前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偿还原告借款的明细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及来源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原告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只有该账户的进出账记录,无对方账户显示,无法确定支出方及转入方,对本案侍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形式及来源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收款人为莫勇刚的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3形式及来源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从2013年5月起至2014年1月止一直有经济往来。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被告汇款50万元,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汇款30万元,2013年10月1日向被告汇款30万元,2014年1月2日向被告汇款70万元,共计180万元。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汇款10万元,2013年7月6日向原告汇款5万元,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汇款230万元,共计245万元。双方均未就所汇款项出具借条或收条。2015年10月13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抗辩转账系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并提供双方多次经济往来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5月起至2014年1月止存在多次给对方转账的事实,原告持有的银行个人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其向被告刘一燕汇款70万元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被告向其借款。本案诉争款项的性质不明确,故汇款凭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原告认为双方对借贷关系存有口头约定,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0万元借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红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韦红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敏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