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朱翠英与余炎、徐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翠英,余炎,徐彬,潘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403号原告朱翠英,个体户。被告余炎,个体户。被告徐彬,职工。被告潘自飞,个体户。原告朱翠英诉被告余炎、徐彬、潘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伟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炎、徐彬、潘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翠英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余炎与被告徐彬系夫妻关系,被告潘自飞系担保人。2015年7月28日,被告以打工程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按2分3厘利息每月支付利息,但被告借款后从未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故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支付利息19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炎、徐彬、潘自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及房屋抵押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余炎、徐彬向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3%计息,于2015年12月28日归还,借期5个月,承诺按期还款,逾期造成诉讼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借款人如拖欠利息出借人可随时向法院起诉,直到本息还清为止。并提供被告余炎、徐彬所有的坐落在广丰区丰溪街道水南新区的房屋(所有权证号S201100579)作抵押担保,并由被告潘自飞为此笔借款作担保的事实;三、转账凭证两份,证明2015年7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徐彬两个账户共230万元。三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翠英与被告潘自飞是朋友关系,被告余炎、徐彬系夫妻关系,原告通过潘自飞认识被告余炎、徐彬。2015年7月28日,被告余炎、徐彬以打工程保证金缺少资金为由需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被告余炎、徐彬向原告朱翠英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被告余炎、徐彬向原告朱翠英借现金2,400,000元,按月利率2.3%计息,定于2015年12月28日前归还,逾期未还,除按月利率计息外,还按借款额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直到本息还清。借款用途为打工程保证金。并承诺按期归还。若因借款人逾期还款而造成诉讼,借款人还需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如拖欠利息出借人可随时向广丰县(现广丰区)人民法院起诉,直到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潘自飞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担保约定,担保人承诺对该借款的用途、利息、还款时间等约定完全知情,并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增加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责任至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后终止。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二笔汇入被告徐彬账户,一笔1,198,000元一笔1,102,000元,共计2,300,000元,另外支付现金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并未支付过利息和本金。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余炎、徐彬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28日算至2015年11月28日止的利息192,000元,合计2,592,0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余炎、徐彬支付从2015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余炎、徐彬向原告朱翠英借款,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故原告与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借款后未还款及支付利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起诉,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潘自飞自愿为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炎、徐彬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朱翠英借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192,000元,合计2,592,000元,2015年11月29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4%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潘自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36元,减半收取13,7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伟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