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黄杰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6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15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员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思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川ALU3**号黑色尼桑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行驶,至双楠段58号门前时被民警临检查获。经依法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20.2mg/100ml;经依法提取血液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22.2mg/100ml。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现场照片;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摩托车,血液乙醇浓度为122.2mg/100ml,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认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血液乙醇浓度及未造成事故等犯罪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龙军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白加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