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刑初1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牛某酒后驾驶小车(鄂F×××××),沿枣阳市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景悦某某”小区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车辆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意见,从送检的牛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97mg/100ml,为醉酒驾车。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牛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并随赶来处理事故的民警到医院抽血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出来后,牛某经电话通知到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事故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的证言;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意见书、枣阳市中医院护士对牛某提取血样的证明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结果单、接警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谅解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有保审 判 员 孙俊波人民陪审员 孙永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