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刑更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罪犯李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更191号罪犯李波,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克山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1月22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现刑期至2023年11月23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6年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获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现累计兑现记功6次,兑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李波的认罪悔过书、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波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不变。(刑期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庆福审判员 华云捷审判员 徐凤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丰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