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0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6年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贾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陕AXXX**“梅赛德斯-奔驰”小轿车沿榆林市开发区明珠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明珠大道与榆溪大道十字路口时,与等待交通信号灯指示的李某甲驾驶的陕KXXX**“东风日产”小型普通客车追尾,致使陕KXXX**“东风日产”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张某驾驶的陕Kxxx**“吉利”小轿车相撞,陕Kxxx**“吉利”小轿车又与前方杨某某驾驶的陕KXXX**“福克斯”小轿车发生连环追尾,并造成陕Kxxx**“吉利”小轿车上乘员曹某某受伤。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张某、杨某某、曹某某无责任。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12.7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甲、张某、杨某某、曹某某、王峰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表、现场照片、榆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与李某甲、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李某甲车辆损失费5万元、赔偿杨某某车辆损失费3000元、赔偿张某、曹某某经济损失50400元。该事实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12.70mg/100ml,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文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