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0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227号原告刘某某,女,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恩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7月24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9月20日生育女孩高某乙,2006年7月27日生育男孩高某丙,现随其生活。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有大男子主义,有酗酒嗜好,酗酒后对其及孩子打骂,被告过年过节很少回家,每次回家也对原告恶言相向,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高某乙、婚生男孩高某丙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高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离婚理由不属实,其与被告是自由恋爱认识的,其确实有大男子主义,平常好喝酒,但是不酗酒,其从来没打骂过原告,其也没打骂过孩子,每年平常的节假日包括老人的忌日其都回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24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9月20日生育女孩高某乙,2006年7月27日生育男孩高某丙,现孩子均在家中生活。在共同的生活中,原、被告有一些矛盾、争执,自2015年农历7月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1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高某乙、婚生男孩高某丙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生育一子一女,在共同的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出现矛盾、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加强联系和沟通,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万超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