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香坊区都冠精米加工厂与金东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香坊区都冠精米加工厂,金东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346号原告哈尔滨市香坊区都冠精米加工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号。负责人张秀兰。委托代理人吴科宇,黑龙江仁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东生,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委托代理人杨昌盛,黑龙江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市香坊区都冠精米加工厂(以下简称都冠精米加工)与被告金东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冠精米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吴科宇及被告金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哈香劳人仲字(2015)第2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系个体经营者,主营精米加工业务,平时不养工人,有加工业务时在“岗上”临时雇零工装卸,而被告系外来务工人员,日常在“岗上”站点等活,原告以前有加工业务时曾多次雇“岗上”的零工含被告等多人进行过装卸,工钱一次一算,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其他佐证加以相互印证,故也证明不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二)、(五)项的证据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原告从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不存在(一)、(三)、(四)项证据,也无需举证证明。而被告方也未依法提供(二)、(五)项的有关证据,故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哈尔滨香坊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5)第2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理由无任何依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进而发生工伤有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病案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虽无正式的劳动合同,但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劳动仲裁的裁决书并无任何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6月雇佣被告到其处工作,从事大米的装卸工作,并安排被告居住在原告单位的职工宿舍内。2014年8月被告在工作时摔伤,后被送至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治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参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在本案中,被告虽未能提供其在原告处领取“工作证”、“服务证”或在原告处定期领取固定工资等证据材料,但通过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均能证明一点,即被告在为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曾在原告单位提供的职工宿舍居住,且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作为为原告单位工作的人,既在原告处领取工资又在被告单位提供的职工宿舍居住,故可以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支付工资的财产关系及个人工作和生活的管理关系,这种工作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哈尔滨市香坊区都冠精米加工厂与被告金东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哈尔滨市香坊区都冠精米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冰人民陪审员 刘晓晖人民陪审员 王爱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