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07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田大满与魏成清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大满,霍文博,魏成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07978号原告田大满,男,1952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霍文博,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被告魏成清,男,1962年8月9日出生。原告田大满与被告霍文博、魏成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珍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大满、被告霍文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成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大满诉称:2015年3月,魏成清雇佣我为霍文博家建民房,约定日工资140元;2015年4月25日,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从房顶上落下的送泥车砸伤;事发后,我被送至密云区医院进行治疗,后转院至武警北京总队医院,我的伤势经诊断为左足踇趾近节趾骨骨折,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霍文博垫付,但对于我的误工费、营养费二被告一直未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我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总计166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霍文博辩称:2015年1月左右,我找到魏成清为我家建房,工资按照小工140元每天、大工200元每天、魏成清220元每天予以结算;协议达成后,魏成清组织田大满等人施工,现场由魏成清管理,我和魏成清都负责记工,主要是魏成清记工;每月月底,由我将工人工资给付魏成清,再由魏成清向工人发放;2015年4月25日,田大满站在脚手架上往房顶扔泥时,被房顶落下的运泥车砸伤,我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魏成清应与我一起赔偿。被告魏成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霍文博与魏成清达成口头协议,由魏成清介绍人员为霍文博建房,工资按照小工每天140元、大工每天200元、魏成清每天220元结算;2015年3月,魏成清与田大满等人一并为霍文博建房,魏成清负责现场派活、管理等工作,劳务工资于每月月底由霍文博支付给魏成清,再由魏成清向具体施工人员发放,田大满工种为小工;2015年4月25日,田大满站在脚手架上往房顶上的送泥车送泥时,被从房顶上滑落的送泥车砸伤。当天,田大满先后被送至密云区医院、武警北京总队医院治疗,其伤势经诊断为左足踇趾近节趾骨骨折,于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医院住院治疗5天;霍文博为田大满垫付了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1743.58元、护理费9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武警北京总队医院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田大满与二被告是否形成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定期或不定期地为对方提供劳务,由对方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田大满虽然经由魏成清的介绍为霍文博建设房屋,但其领取的工资数额实际由霍文博决定,仅经由魏成清发放,施工工具送泥车亦由霍文博提供,霍文博还为田大满等人购买了意外伤害险,故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霍文博与田大满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田大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田大满和霍文博按照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对于田大满要求霍文博赔偿其因伤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霍文博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扣除其已经支付部分后予以支持。对于田大满要求霍文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魏成清与田大满一并为霍文博提供劳务,并按照出工天数定期领取劳务报酬,故其与田大满之间仅为介绍用工而非雇佣关系,不应对田大满的受伤承担责任。故对于田大满要求魏成清赔偿其因伤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田大满作为具有长期工作经验的建筑小工,理应对自身工作具有的危险性具有清醒认识并保持高度注意,其站在脚手架上向房顶送泥车送泥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对于自身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魏成清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已为原告田大满支付的二万二千六百四十三元五角八分外,被告霍文博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再赔偿原告田大满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五千四百九十三元六角四分。二、驳回原告田大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八元,由原告田大满负担八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霍文博负担二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珍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静书记员 郑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