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忠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创资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佛山市顺德区忠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创资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宙恒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百铿贸易有限公司,李浩昌,何惠明,谢伟新,关少贞,陈嘉文,何成就,黄泽辉,杨淑芬,何兆球,刘桂贞,谢伟浓,李镇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3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林德宏。委托代理人麦甫常,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炳华,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忠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李浩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创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谢��新。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宙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嘉文。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百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黄泽辉。被告李浩昌,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惠明,女,汉族,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布村永康,公民身份号码×××3209。被告谢伟新,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关少贞,女,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42。被告陈嘉文,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成就,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3X。被告黄泽辉,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杨淑芬,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87。被告何兆球,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53。被告刘桂贞,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64。被告谢伟浓,女,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公民身份号码×××2327。被告李镇洪,男,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公民身份号码×××0917。十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书斌,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忠源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忠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创资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创资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宙恒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宙恒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百铿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百铿公司)、李浩昌、何惠明、谢伟新、关少贞、陈嘉文、何成就、黄泽辉、杨淑芬、何兆球、刘桂��、谢伟浓、李镇洪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麦甫常、十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借款情况。2013年10月,被告忠源公司、创资公司、宙恒公司、百铿公司组成的联保体于向我行申请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业务。2013年10月8日上述联保体成员与我行签订《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顺联保字第131号)。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其中第十九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为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合同的第八条(二)约定罚息利率,即发生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息水平上浮50%,第八条(五)项约定被告按月于每月20日支付利息,偿还当期贷款利息。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及救济措施等。合同第七条二点约定了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等由甲方(被告)承担。第四条和第十七条约定了被告忠源公司、创资公司、宙恒公司、百铿公司向原告联贷联保融资额度总额2000万元。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10日向上述四家企业分别成功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9日,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2014年10月1日,被告忠源公司、创资公司、宙恒公司、百铿公司分别向原告申请展期,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8日。二、保证、担保情况。(1)2013年10月8日被告忠源公司、创资公司、宙恒公司、百铿公司分别与原告签���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顺小企质字第761、762、763、764号),分别存入保证金125万元,共500万元。(2)2013年10月8日被告李浩昌、被告何惠明共同向原告提交了《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2013年顺小企不撤保字第486号);(3)2013年10月30日被告谢伟新、被告关少贞共同向原告提交了《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2013年顺小企不撤保字第487号);(4)2013年10月30日被告陈嘉文陈嘉文、被告何成就何成就共同向原告提交了《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2013年顺小企不撤保字第488号);(5)2013年10月30日被告黄泽辉、被告杨淑芬、被告何兆球、被告刘桂贞共同向原告提交了《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2013年顺小企不撤保字第489号)。上述被告李浩昌、何惠明、谢伟新、关少贞、陈嘉文、何成就、黄泽辉、杨淑芬、何兆球、刘桂贞的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和利息以及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等一切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三、抵押情况。2014年2月27日被告谢伟新、被告关少贞、被告谢伟浓、被告李镇洪共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顺小企最高抵字第070号),四被告同意将登记在谢伟新和谢伟浓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振华路B33号(力丰豪庭A座)B501房为被告创资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限额为2000万元。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四、违约情况。被告忠源公司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我原告本金3707928.82元,利息250406.57元,本息合计3958335.39元。被告创资公司于2015年1月开始违约欠息,原告把该保证金解冻扣除,以归还所欠利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保证金剩余金额为1170561.95元,尚欠我行本金500万元。被告宙恒公司2015年1月开始违约欠息,原告把该保证金解冻扣除,以归还所欠利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保证金剩余金额为1171115.02元。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尚欠我行本金500万元。被告百铿公司于2014年11月开始违约欠息,原告把该保证金解冻扣除,以归还所欠利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保证金剩余金额为1104137.8元。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500万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忠源公司、创资公司、宙恒公司、百铿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顺联保字第131号)及2014年10月31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立即到期;2.被告忠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07928.82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复利按《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计算,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即年利率7.2%。逾期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年利率10.8%。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利息为279099.32元,复利为8119.7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995147.91元);3.被告创资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复利按《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计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即年利率7.2%。逾期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年利率10.8%。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至2015年04月20日,利息为0元,复利为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00万元);4.被告宙恒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复利按《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计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即年利率7.2%。逾期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年利率10.8%。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至2015年04月20日,利息为0元,复利为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00万元。);5.被告百铿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复利按《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计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即年利率7.2%。逾期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年利率10.8%。对��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利息为0元,复利为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00万元。);6.本案的律师费由被告忠源公司、被告创资公司、被告宙恒公司、被告百铿公司共同承担(其中前期律师费4500元,后续律师费按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计算);7.被告忠源公司、被告创资公司、被告宙恒公司、被告百铿公司对上述2-6项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8.被告李浩昌、被告何惠明、被告谢伟新、被告关少贞、被告陈嘉文、被告何成就、被告黄泽辉、被告杨淑芬、被告何兆球、被告刘桂贞对被告忠源公司、创资公司、宙恒公司、百铿公司的上述2-6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原告对被告创资公司、宙恒公司、百铿公司分别提供的保证金余额1170561.95元、1171115.02元、1104137.8元享有优先受偿权;10.原告对被告谢伟新、关少贞、谢伟浓、李镇洪所有的位于佛山���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振华路B33号(力丰豪庭A座)B501房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2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1.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补充:诉讼请求第1项中存在笔误,原告仅与被告创资公司、宙恒公司、百铿公司存在展期协议。十六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追索金额有误,因在合同的履行中,原告已经扣除四被告的保证金,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体现该点;2.原告同时主张罚息及复利属于重复计算,应不予支持;3.原告已经对保证金行使了权利,其再主张对保证金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已经不存在;4.被告李浩昌、何惠明、谢伟新、关少贞、陈嘉文、何成就、黄泽辉、杨淑芬、何兆球、刘桂贞、谢伟浓、李镇洪不应当对被告创资公司、宙恒公司、百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原告与被告创资公司、宙恒公司、百铿公司签订展期协议并没有经过被告李浩昌、何惠明、谢伟新、关少贞、陈嘉文、何成就、黄泽辉、杨淑芬、何兆球、刘桂贞、谢伟浓、李镇洪的同意;5.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该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忠源公司、创资公司、宙恒公司、百铿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李浩昌、何惠明、谢伟新、关少贞、陈嘉文、何成就、黄泽辉、杨淑芬、何兆球、刘桂贞身份证,被告谢伟浓、李镇洪的常住人口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十六被告没有异议。2.《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顺联保字第131号)1份,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贷款电子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各4份,《人民币展期协议》3份,证明2013年10月,被告忠源公司、创资公司、宙恒公司、百铿公司组成的联保体向原告申请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业务。2013年10月8日上述联保体成员与我行签订《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顺联保字第131号)。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其中第十九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为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合同的第八条(二)约定罚息利率,即发生逾期时,罚息利率在借款利息水平上浮50%,第八条(五)项约定被告按月于每月20日支付利息,偿还当期贷款利息。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及救济措施等。合同第七条二点约定了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等��被告承担。第四条和第十七条约定了被告忠源公司、创资公司、宙恒公司、百铿公司向原告联贷联保融资额度总额2000万元。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10日向上述四家企业分别成功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9日,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2014年10月1日,被告创资公司、宙恒公司、百铿公司分别向原告申请展期,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8日。十六被告没有异议。3.《保证金质押合同》、《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2013年顺小企不撤保字第486、487、488、489号)各4份,证明:(1)2013年10月8日,被告忠源公司、创资公司、宙恒公司、百铿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顺小企质字第761、762、763、764号),分别存入保证金125万元,共500万元;(2)2013年10月8日,被告李浩昌、被告何惠明共同向原告提交了《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2013年顺小企不撤保字第486号);(3)2013年10月30日,被告谢伟新、关少贞共同向原告提交了《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2013年顺小企不撤保字第487号);(4)2013年10月30日,被告陈嘉文、何成就共同向原告提交了《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2013年顺小企不撤保字第488号);(5)2013年10月30日,被告黄泽辉、杨淑芬、何兆球、刘桂贞共同向原告提交了《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2013年顺小企不撤保字第489号)。上述被告李浩昌、何惠明、谢伟新、关少贞、陈嘉文、何成就、黄泽辉、杨淑芬、何兆球、刘桂贞的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和利息以及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等一切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十六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第5条的约定,被告李浩昌、何惠明、谢伟新、关少贞、陈嘉文、何成就、黄泽辉、杨淑芬、何兆球、刘桂贞、谢伟浓、李镇洪无需对被告创资公司、宙恒公司、百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顺小企最高抵字第070号)、他项权证、房地产证及共有证各1份,证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谢伟新、关少贞、谢伟浓、李镇洪共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顺小企最高抵字第070号),四被告同意将登记在被告谢伟新和谢伟浓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振华路B33号(力丰豪庭A座)B501房为被告创资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限额为2000万元。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十六被告没有异议。5.放款帐卡明细表、本息计算表打印件(加盖原告印章)各1份,证明被告忠源公司至被告百铿公司截止于2016年1月12日还款与欠款情况。十六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已经扣除了被告忠源公司、创资公司、宙恒公司、百铿公司缴纳的保证金。6.委托代理协议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该笔费用还未实际发生,故还未开具发票。十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十六被告在诉讼中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4,十六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对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中记载的内容,因原被告双方已约定“……第一条被保证的债权……本保证人对贵行向主合同项下任一方借款人提供融资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保证担保,而不论单笔融资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主合同项下融资额度有效期间,不论单笔融资是否有展期。……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按贵行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融资业务分别计算,即自主合同及其相关附属合同所约定的每一笔融资业务起始日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贵行与债务人就各笔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为此,被告主张被告李浩昌、何惠明、谢伟新、关少贞、陈嘉文、何成就、黄泽辉、杨淑芬、何兆球、刘桂贞、谢伟浓、李镇洪无需对被告创资公司、宙恒公司、百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对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根据双方的约定,借款到期后,案涉保证金应予以抵扣所欠本息;合同期内,被告尚没有清还的利息可计算复利,但合同期外应按有关的罚息标准计付,在罚息的基础上不应重复计算复利。证据6,对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鉴于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如其后仍有其他费用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组织证据向被告主张。庭审后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忠源公司、创资公司、宙恒公司、百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顺联保字第131号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主要约定,四被告基于各自及相互之间的共同意愿向原告联合申请贷款,原告对四被告分别授予融资额度,每一个被告在原告授予的融资额度范围内申请使用。同时,每一个被告对其他各方被告在本合同项下对原告��形成的全部债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贷联保融资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即在实际放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还款方式则为每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逾期还款的,逾期罚息为在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如果借款逾期,则原告有权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除之日止按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被告并应承担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鉴定、公证等费用。为保证借款的履行,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浩昌、何惠明、谢伟新、关少贞、陈嘉文、何成就、黄泽辉、杨淑芬、何兆球、刘桂贞签订了一系列的保证书,为2013年顺联保字第146号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其中包括:2013年顺小企不撤保字第486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2013年顺小企不撤保字第487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2013年顺小企不撤保字第488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2013年顺小企不撤保字第489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2013年10月8日,被告忠源公司、创资公司、宙恒公司、百铿公司还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顺小企质字第761、762、763、764号质押合同,分别提供125万元的保证金为2013年顺联保字第131号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并约定如果被告忠源公司、创资公司、宙恒公司、百铿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则原告有权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2014年2月27日,被告谢伟新、关少贞、谢伟浓、李镇洪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合同》(2014年顺小企最高抵字第070号),同意将登记在谢伟新和谢伟浓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振华路B33号(力丰豪庭A座)B501房为被告创资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200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和利息以及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等一切费用。上述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分别向被告忠源公司、创资公司、宙恒公司、百铿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创资公司、宙恒公司、百铿公司分别向原告申请展期,并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8日,但被告应于2015年9月21日归还本金375000万元。2014年9月21日起,被告忠源公司、创资公司、宙恒公司、百铿公司没有再按约进行还本付息,冲抵了保证金及利息后,被告忠源公司、创资公司、宙恒公司、百铿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以及利息、复利、罚息如下:1.被告忠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707928.82元以及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9月21起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以50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7.2%计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期间以50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0.8%计付罚息;从2015年2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以3707928.82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0.8%计付罚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以上述利息为基础以年利率10.8%计付复利;罚息不再计付复利);2.被告创资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82500.05元以及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9月21起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以50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7.2%计付利息;从2014年9月22起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以4625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7.2%计付利息;从2014年9月22起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375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0.8%计付罚息;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以3982500.05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0.8%计付罚息;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以上述利息为基础以年利率10.8%计付复利;罚息不再计付复利);3.被告宙恒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81909.78元以及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9月21起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以50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7.2%计付利息;从2014年9月22起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以4625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7.2%计付利息;从2014年9月22起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以375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0.8%计付罚息;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以3981909.78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0.8%计付罚息;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以上述利息为基础以年利率10.8%计付复利;罚息不再计付复利);4.被告百铿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48887元以及利息、复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9月21起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以50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7.2%计付利息;从2014年9月22起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以4625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7.2%计付利息;从2014年9月22起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以375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0.8%计付罚息;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以4048887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0.8%计付罚息;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以上述利息为基础以年利率10.8%计付复利;罚息不再计付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所签订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质押合同》等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忠源公司、创资公司、宙恒公司、百铿公司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偿还拖欠的全部本金和利息、各债务人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等,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时间和方法有违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李浩昌、何惠明、谢伟新、关少贞、陈嘉文、何成就、黄泽辉、杨淑芬、何兆球、刘桂贞作为案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忠源公司、创资公司、宙恒公司、百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保证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忠源公司、创资公司、宙恒公司、百铿公司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以保证金为自身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行为已生效,为此,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被告提出应扣划保证金本息以偿还案涉贷款本息,合理有据。被告谢伟新、关少贞、谢伟浓、李镇洪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已生���,原告对案涉房产在约定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鉴于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组织证据向被告主张。另鉴于案涉融资额度合同及展期协议借款到期日至2015年10月8日,本案诉讼材料有效送达至被告在该日期之后,为此,已没有宣布案涉合同提前到期的必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忠源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还贷款本金3707928.82元以及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方���:从2014年9月21起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以50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7.2%计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期间以50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0.8%计付罚息;从2015年2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以3707928.82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0.8%计付罚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以上述利息为基础以年利率10.8%计付复利;罚息不再计付复利);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创资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还贷款本金3982500.05元以及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9月21起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以50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7.2%计付利息;从2014年9月22起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以4625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7.2%计付利息;从2014年9月22起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以375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0.8%计付罚息;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以3982500.05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0.8%计付罚息;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以上述利息为基础以年利率10.8%计付复利;罚息不再计付复利);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宙恒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还贷款本金3981909.78元以及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9月21起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以50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7.2%计付利息;从2014年9月22起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以4625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7.2%计付利息;从2014年9月22起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以375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0.8%计付罚息;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以3981909.78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0.8%计付罚息;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以上述利息为基础以年利率10.8%计付复利;罚息不再计付复利);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百铿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中国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还贷款本金4048887元以及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9月21起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以50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7.2%计付利息;从2014年9月22起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以4625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7.2%计付利息;从2014年9月22起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以375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0.8%计付罚息;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以4048887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0.8%计付罚息;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以上述利息为基础以年利率10.8%计付复利;罚息不再计付复利);五、上述债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忠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创资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宙恒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百铿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李浩昌、何惠明、谢伟新、关少贞、陈嘉文、何成就、黄泽辉、杨淑芬、何兆球、刘桂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振华路B33号(力丰豪庭A座)B501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第××号)在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在最高限额2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10.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41010.88元,由原告负担31010.88元、十六被告负担1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玉琼人民陪审员 梁 楚 欣人民陪审员 吴 慧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彩 萍第21页共2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