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阳民初字第5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泸州宝晶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泸州市泸极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宝晶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市泸极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5905号原告泸州宝晶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永宁路229号。法定代表人邱国钢。委托代理人林燕,四川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泸极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泸州酒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周兵,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泸州宝晶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泸州市泸极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泸州宝晶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泸州市泸极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泸州宝晶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泸州市泸极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杨宗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忠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