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肖立贤与袁建权、侯春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127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立贤,袁建权,侯春燕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277号原告:肖立贤,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代理人:陈永红,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星,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建权,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侯春燕,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肖立贤诉被告袁建权、侯春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立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权、侯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份承建设被告位��广州市花都区大润发后面的茶餐厅室内装修事项。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费用总额约定为280000元左右。三个月后原告依约保质、保量、依时完成了上述装修任务,于2012年8月份将装修好的茶餐厅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对上述装修人工费、材料费等进行了结算,除去施工过程中及交付使用前后被告给付的十几万元,被告仍欠原告104500元装修人工钱未付,当日,被告立下欠条一张,承诺上述欠款于2014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逾期不还,因诉讼引起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自欠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2014年12月30日还款期限到期,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欠款,被告不但不还款,而且有意躲避原告,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袁建权立即清偿欠款人民币104500元;2、被告侯春燕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暂定4389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2月30日起计至还清日止);3、被告袁建权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4、被告侯春燕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建权、侯春燕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由广州市花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开具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诉讼中,原告陈述:涉案工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大润发超市后的一杯茶餐厅,具体地址不详。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袁建权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是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在2012年5月进场施工,2012年8月交付被告使用。诉讼中,原告表示:其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表示:如果合同无效,其不变更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被告袁建权书写的《欠条》,写明:“今欠到肖立贤装修人工钱现金壹拾万零肆仟伍佰元整(¥104500元)。经协商约定2014年11月30日全部还清,逾期不还,因诉讼引起的律师费、诉讼费由欠款人承担,并愿意自欠款日开始计算利息按月息二分计。”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编号(2015)粤委字第221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金额为12000元律师代理费的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为12000元。因被告袁建权未按上述欠条约定之日清偿装修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与被告袁建权之间通过口头方式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与被告袁建权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袁建权作出的《欠条》,被告袁建权承认欠付原告装修款104500元。因被告袁建权未按上述《欠条》约定时间偿付欠付装修款,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明予以反驳,现原告请求被告袁建权清偿欠款104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侯春燕与原告并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上述《欠条》亦非被告侯春燕向原告作出,故原告主张被告侯春燕承担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袁建权作出的���欠条》,被告袁建权承诺,逾期不还,因诉讼引起的律师费、诉讼费由欠款人承担,原告亦向本院提交编号(2015)粤委字第221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金额为12000元律师代理费的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袁建权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两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结婚,被告袁建权欠付原告的上述债务均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侯春燕对被告袁���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建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立贤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04500元。二、被告袁建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立贤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三、被告侯春燕对被告袁建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肖立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8元,由原告肖立贤负担963元,由被告袁建权、侯春燕负担254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贞人民陪审员 邓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承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丽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