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朱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2251号原告朱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文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甲,居民。原告朱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进、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被告陆某甲对我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陆某乙,夫妻共同财产车库一间依法分割,各人债务由各人偿还,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陆某甲辩称:被告未对原告朱某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朱某与被告陆某甲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2日婚生男孩陆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7月,原告离家搬回娘家居住,同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二年多经登记结婚,婚前互相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并育有一子,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应珍惜多年夫妻感情,考虑子女利益,放弃离婚念头。其诉称被告对其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今后要加强对原告的尊重,与原告互敬互爱,共建和谐文明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殷中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