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岑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刑初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统(曾用名岑亚统),男。2015年6月1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统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岑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岑统在容县某镇某宾馆五楼5-8号租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将三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甘某;2015年6月1日12时31分,岑统接到甘某购买200元毒品氯胺酮的电话,双方约定在岑统的租房内交易,13时许,岑统在租屋内等待甘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岑统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三小包。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3克。经从中提取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二、2015年5月30日晚至次日中午,被告人岑统在容县某镇某宾馆五楼5-8号租房内容留胡某(1997年7月10日出生)吸食氯胺酮。经对岑统、胡某进行毒品现场检测,二人的尿液均呈阳性。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岑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岑统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岑统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岑统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甘某、胡某的证言,证人胡某的户籍资料,手机号码客户开户信息资料及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数量称量笔录、照片及毒品检材提取笔录,玉公物鉴(理化)字(2015)0295号理化检验报告,提取尿液笔录、尿样检测照片及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甘某辨认通话手机照片,被告人岑统辨认现场笔录、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统明知是毒品仍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岑统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岑统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岑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岑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清松代理审判员 梁XX人民陪审员 李胜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