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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沈某乙、沈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焦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沈某甲,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姜军,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乙,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葛珊南,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陈,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丙,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焦某,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沈某丙、焦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11月21日原当事人潘菊英死亡,本案裁定中止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沈某丙、被告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被继承人沈剑英、潘菊英生育有四个子女,即原告与被告沈某乙、被告沈某丙、沈雪蓉(2001年8月10日报死亡),被告焦某系沈雪蓉的独子。上海市长宁区玉屏南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沈剑英于2000年出资通过房改售房取得产权,登记在沈剑英一人名下,沈剑英于2014年10月31日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潘菊英也于2015年11月19日去世,但在本案诉讼期间潘菊英在其原代理律师制作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愿意将自己可继承的系争房屋遗产份额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诉请对系争房屋依法进行析产分割,原告要求分得近百分之六十的产权比例。被告沈某乙、沈某丙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家庭身份关系及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均无异议,但系争房屋原系沈剑英为被告沈某乙回沪居住向单位分配取得,沈剑英与潘菊英的其他子女包括原告已在相关动迁时分得住房,两老生前也多次明确表示将来房屋应由被告沈某乙继承所有;原告所述的潘菊英对律师所作笔录内容并非潘菊英真实意思,也不是合法遗嘱,潘菊英在去世前立有代书遗嘱,表示将自己所有财产由被告沈某乙继承,被告沈某乙对沈剑英、潘菊英也尽到了较多照顾义务,故综合上述情况,要求判令系争房屋归被告沈某乙所有或继承所有。被告焦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继承人范围及房产登记情况没有异议,希望依法判决处理。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沈剑英、潘菊英生育有四个子女,即原告与被告沈某乙、被告沈某丙、沈雪蓉(2001年8月10日报死亡),被告焦某系沈雪蓉的独子。沈剑英于2014年10月31日去世,潘菊英也于2015年11月19日去世,两人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系争房屋系2000年通过房改售房取得产权,产权登记在沈剑英一人名下。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确认该房屋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0万元。2015年9月21日,潘菊英立有代书遗嘱一份,载明:“本人潘菊英,今年89岁,目前神智清楚,我立遗嘱如下:一、我离开人世后,我所有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均由我大儿子沈某乙继承。二、我目前的主要财产是玉屏南路XXX号XXX室中的50%的产权,该房子原来就是大儿子沈某乙的结婚分的婚房,应当还给沈某乙,所以该房屋中属于我的产权及我可以继承我丈夫沈剑英的遗产均还给沈某乙,沈剑英身前早已写明归我大儿子沈某乙所有(因为其他子女都分过了)三、大儿子沈某乙多年来照顾我及沈剑英,年青时为了弟弟还去了外地落下一身病。”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死亡及亲属关系证明,房地产登记信息,代书遗嘱及谈话记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故本案无法达成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被告沈某乙主张被继承人沈剑英及潘菊英生前均表示要将系争房屋留给自己所有,对此原告沈某甲认为沈剑英并未留下相关遗嘱,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表明了沈剑英并不具有将房屋留给被告沈某乙的意思,本院认为,被告沈某乙提供的沈剑英笔记内容表述不清晰,意思不完整,不具备合法遗嘱的法定要件,被告潘菊英遗嘱中相关内容也不能充分证明沈剑英另有合法遗嘱表示将系争房屋归被告沈某乙继承所有,故对沈剑英的遗产即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依据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情况,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即由本案原、被告依法继承,考虑有关证人证言及潘菊英的遗嘱均证明沈某乙对沈剑英生前加以积极照顾,故对被告沈某乙酌定予以多分。关于潘菊英于2015年9月21日所立代书遗嘱,被告沈某乙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谈话记录等证据,原告沈某甲虽然对遗嘱签名、形成过程等提出异议,但综合相关证据,该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潘菊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潘菊英在本案诉讼期间对其律师的笔录内容,与上述代书遗嘱内容互相矛盾,不能认定为潘菊英的有效遗嘱,如确定为潘菊英对其可继承财产的处分表示,在其生前亦未实际履行;故系争房屋中潘菊英原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及其可继承沈剑英的遗产份额,均应归被告沈某乙继承所有。当事人对系争房屋价值协商一致,并同意析产处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结合上述理由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系争房屋归被告沈某乙继承所有,被告沈某乙应给付原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丙、被告焦某折价款各1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长宁区玉屏南路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沈某乙继承所有;被告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丙、被告焦某折价款各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沈某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被告沈某乙负担人民币10,290元,由原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丙、被告焦某各负担人民币1,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寅星人民陪审员  陆建敏人民陪审员  曹美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