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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辖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芜湖市田家炳实验中学保证合同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辖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瑞祥路**号皖江财富广场**座*楼。负责人张慥,该中心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田家炳实验中学,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赤铸山西路。法定代表人舒龙,该中学校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哈尔滨路北侧学府花园3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刘达龙,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芜湖市田家炳实验中学(以下简称田家炳中学)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阜公司)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城民初字第014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3日,芜湖市政府第一招标采购代理处发布田家炳中学学生活动中心工程招标公告,新阜公司参加了投标。同年4月17日,芜湖市政府第一招标采购代理处向新阜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要求新阜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与田家炳中学商签合同,在中标公示后五个工作日向该代理处缴纳了履约保证金392021元,该代理处向新阜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现因双方对履约保证金退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而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芜湖市政府第一招标采购代理处已于2014年3月撤销,所遗留的债权债务由交易中心承继。交易中心、田家炳中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诉争的标的虽然是新阜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及诚信保证金,但新阜公司中标工程后,上述保证金已转化为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对该履约保证金的管理、使用、监管和退还等皆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受该合同的制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新阜公司因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对交易中心提起诉讼,双方诉争的标的物为货币,且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新阜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为合同履行地,故阜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芜湖市田家炳实验中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上诉人交易中心、田家炳中学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争议标的物392021元保证金虽然是被上诉人缴纳的投票保证金及诚信保证金,但被上诉人在工程中标后,所有的投标保证金及诚信保证金已转化成履约保证金。对该履约保证金的管理、使用、监管和退还等皆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受该合同的制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先确定案由为返还原物,后又改为合同纠纷,程序不当。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新阜公司向招标机构交易中心缴纳了履约保证金392021元,招标采购代理处亦向新阜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履约保证金的退付程序为:“项目实施完毕,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中标人凭项目合同、业主单位签署的验收报告(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提出退付申请,代理处审核后,直接退付中标人”。故新阜公司与交易中心之间形成缴纳和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合同关系。现新阜公司因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对交易中心提起诉讼,双方诉争的标的物为货币,且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新阜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为合同履行地,故阜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根据实际案情变更案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交易中心、田家炳中学的上诉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李 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珺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