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复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张某甲,邯郸市复兴区纺机路小学退休教师。被告张某乙,邯郸工务段工人。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张某丙,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相互不了解,致使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对我经常是恶语相加,对我进行语言暴力,这么多年来我的身心受到很大的创伤。不但如此,婚后被告在经济上不信任我,背着我私藏存折,存款数额高达13万多元,但被我发现后存折上仅仅剩了200元,被告的行为让我特别失望,我已身心俱疲,无法与被告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至今我与被告分居已一年,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复兴区铁路大院居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张某乙名下的活期存折一份,证明被告背着原告私藏“小金库”。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存折上的钱都用于日常生活,孩子上学及买电脑、手机,出去旅游,赡养双方老人,红白喜事等,我并没有私藏“小金库”。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三十五年有余,并且婚后生育一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理解和沟通,未能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所致。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以夫妻感情为重,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和好的,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红祥审 判 员 申素霞人民陪审员 窦娜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连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