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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吴×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8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扈×,男,1996年12月22日,公民身份号码×××,大专在读。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男,1997年9月11日,公民身份号码×××,大专在读。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扈×、吴×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9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二十里堡村恒安卫士培训基地222室内,被告人吴×、扈×因不满郝×(男,19岁,黑龙江省人)抱怨他人,先后与郝×发生口角并互殴。期间,吴×用脚踢踹郝×腹部,扈×用膝盖顶郝×臀部,后扈×、吴×一起用拳头殴打郝×的头面部致郝×鼻部等处受伤。经鉴定,郝×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扈×于2015年11月22日被民警抓获。另,本案民事问题已解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扈×、吴×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扈×、吴×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扈×、吴×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扈×、吴×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玉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艳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