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余民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曹伯生与通州区三余有筋水泥制品厂劳务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伯生,通州区三余有筋水泥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余民初字第00509号原告曹伯生,于2015年10月30日死亡。委托代理人冯国彪,南通市通州区海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州区三余有筋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南通滨海园区胜利村十六组。经营者宋华英。本院在审理原告曹伯生与被告通州区三余有筋水泥制品厂劳务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曹伯生于2015年10月30日死亡,经本院通知,原告曹伯生的法定继承人曹忠、曹卫菊均表示不参加诉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案件受理费57元,由原告曹伯生负担。审 判 长  王 冬代理审判员  施鹏勇人民陪审员  罗晓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俞振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