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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兴民初字0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立新与袁茂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新,袁茂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0973号原告陈立新,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兰,盐城市亭湖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袁茂成,居民。原告陈立新与被告袁茂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陶鹰峰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茂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新诉称,2014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金御世家”工地做工,同年8月28日,被告立据结欠原告工资52200元,约定于春节前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工资款52200元。被告袁茂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金御世家”工地做工。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陈立新人民币伍万贰仟贰佰(52200),金御世家工人工资,袁茂成,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春节前结清。”后原告陈立新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立新向被告袁茂成提供劳务,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差欠原告劳务报酬,有“欠条”为证。被告未按约给付劳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茂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立新5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依法减半收取553元,由被告袁茂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