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徐根宝、徐金伟与沈根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根宝,徐金伟,沈根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684号原告徐根宝,男,1955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徐金伟,男,1980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京普,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艳,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根宝,男,1957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徐根宝、徐金伟诉被告沈根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婉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根宝、徐金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京普、被告沈根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根宝、徐金伟诉称,原告徐金伟系原告徐根宝的儿子。2013年4月3日,原告徐根宝与被告在上海文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下,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合同约定总房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6万元,因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需从取得大产证之日起满3年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双方约定交易限制期满后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时为了简化手续,买受人签名仅为原告徐根宝,但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该房屋交易限制期满后,过户到原告徐根宝指定人名下(如子女),属于原告徐根宝家庭事务,被告须无偿配合��理,而且大部分房款也是原告徐金伟支付的。原告已按约支付被告房款101万元,被告也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装修房屋后一直与家人居住使用至今。现房屋按照政策已经可以办理过户登记,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拖延至今未办理。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第十三条规定的每日1,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徐金伟名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徐根宝逾期过户违约金5万元(每日1,000元标准计算,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过户之日止,现只主张50,000元,今后也不会再向被告主张逾期过户违约金);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根宝辩称,被告同意过户的,但是现在还没有到可以上市过户的时间,被告于2013年3月拿到房产证,根据政策规���,系争房屋要3年才能过户,最早要到2016年3月才能过户系争房屋。之前原告找被告去过户,被告就告知原告还没有到过户时间,也没有空去过户。所以不是被告违约,不同意承担违约金,但是同意过户的,对于过户到谁名下,只要原告一家人内部没有意见,被告也没有异议。对于违约金,如果法院认为违约金成立,那么被告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调低。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4月3日,原告徐根宝与被告签订《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徐根宝,合同总价为106万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系争房屋交易限制满后一个月内被告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原告,且每逾期一日,被告按照当时可以过户时该房屋市场价的0.1%计算逾期违约金给原告徐根宝。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交易限制期满后,系争房屋过户到原告徐根宝或原告徐根宝指定的人(如其子女或者父母)名下,属于原告徐根宝自家内部事务,被告不得干涉,或原告徐根宝要求过户到自己指定人名下,被告须予以无偿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若被告拒绝配合,视同违约,被告按照可以过户时系争房屋市场价130%的违约金赔偿给原告徐根宝。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徐根宝。之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房款101万元。另查明,系争房屋系被告通过动迁安置所得,被告于2010年11月21日代房屋承租人沈四宝与上海益晖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争房屋于2012年9月29日被核准登记在上海地产中星曹路基地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于2013年3月12日被核准登记至被告名下。审理中,原告徐金伟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徐根宝一起承担支付剩余房款的义务。上述事实,由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收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根宝与被告签订的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相关政策法规规定,系争房屋在大产证取得满3年并且动迁安置协议签订满3年即可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现系争房屋已符合上市交易条件,原告亦愿意支付剩余房款,故根据双方合同,原告徐根宝明确要求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徐金伟名下,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在房屋限制交易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被告应协助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而庭审答辩时被告也表示原告曾通知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即使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对于房屋限制交易期限理解存有偏差,但在原告通知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后,也应对相关过户政策做积极的进一步了解,但直至庭审,其仍消极以系争房屋不符合过户条件进行抗辩而认为自身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客观上已于2015年9月30日符合上市交易条件,被告在原告提出过户要求后未在合理时间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显已构成违约;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但原告已在诉请中主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并表示不再另行向被告主张逾期过户违约金,故对于原告徐根宝主张的逾期过户违约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根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徐金伟名下,同时原告徐金伟、徐根宝支付被告沈根宝剩余房款5万元;二、被告沈根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根宝逾期过户违约金5万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0元,减半收取7,305元,由被告沈根宝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根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魏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