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审民一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胡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审民一初字第1036号原告:胡某,农民。被告:高某甲,农民。原告胡某与被告高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群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被告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份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于2013年12月1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年××月××日儿子高某乙出生。××××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一直通过网上聊天联系,相互之间的了解较少,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且由于被告的原因使原告的身体感染了严重的疾病。原告生病后被告不照顾,不给原告看病治疗。被告脾气暴躁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5年3月向武邑县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在判决不准离婚后,经过半年的生活,被告仍然没有改变。被告于2015年3、4月份给原告治病的10000元钱,原告已经看病花了。并且原告的病仍然没有治愈。原告现对被告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求如下: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高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甲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2015年3月份左右给原告的10000元钱,是为了让原告回心转意。这笔钱是被告的父母所出。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去原告家里找她,却被原告的哥哥送到了派出所。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由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双方当事人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没有争议,均同意离婚。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2月28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回娘家居住的事实无争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婚生儿子高某乙如何抚养;第二、被告给付原告的10000元应否返还。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胡某主张由于自己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且患有××,无能力抚养孩子,要求由被告抚养。被告高某甲主张可以抚养婚生男孩高某乙,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胡某主张2015年3月份被告给付自己10000元属实,但该款是被告给付原告治病的钱,这笔钱原告已经看病花费不同意返还。原告提交药费单据23张,金额3805元,其余不能提供证据。被告高某甲对药费单据质证意见为药费单据确实为原告看病所花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高某甲主张要求原告返还10000元。这笔钱是2015年3、4月份被告的父母给付原告的,所以被告要求原告返还10000元。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药费单据23张,合计3805元。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赵树华的存单回执一份,原告质证认为不认识赵树华,该存单回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份,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二人于2013年12月1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年××月××日婚生儿子高某乙出生,现随被告高某甲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和,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有和好因素。2015年3月份被告高某甲及其父母到原告胡某家中,给付原告胡某10000元。原告胡某因看病花费3805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应予准许。双方婚生儿子高某乙因现随被告高某甲生活,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的成长,由被告高某甲继续抚养婚生子女较妥。原告胡某为农村居民,其支付的抚养费标准应依据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情况确定,以每月承担300元的抚养费为宜。被告高某甲主张给付原告胡某的现金10000元是其父母给付的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胡某提供看病花费3805元的单据,剩余的6195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故原告胡某应当返还被告高某甲夫妻共同财产309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高某乙由被告高某甲抚养,原告胡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抚养费于2016年3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分别履行上半年度和下半年度的子女抚养费各1800元)。原告胡某探视子女时,被告高某甲须提供方便。三、原告胡某给付被告高某甲夫妻共同财产3097.5元(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程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