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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缪银兰、张亚美与李均、顾怀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均,缪银兰,张亚美,顾怀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均。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银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美。委托代理人黄拥军,如东县袁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诉人(原审被告)顾怀石。委托代理人陈国庆,如东县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5号亚太大厦裙楼6楼。负责人赵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凯,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沈丰华,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均因与被上诉人缪银兰、张亚美、顾怀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岔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缪银兰之夫、张亚美之父张朋斌(××××)受雇于李均做工数年。2014年9月17日3时40分左右,李均驾驶苏F×××××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如东县袁庄镇时桥村中心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时桥村八组吕新红宅后侧T型路口,遇有行人张朋斌,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朋斌重伤,后被李均送往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费医疗费8977.4元。2014年10月21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均所驾车辆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夜间行驶时观察疏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及公安机关初期调查时,隐瞒交通事故事实真相,认定李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朋斌不承担责任。为赔偿事宜,缪银兰、张亚美诉至法院,要求李均等赔偿其医疗费8977.40元、整容费2800元、死亡赔偿金2039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92.5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70元、营养费10元、伙食补助费18元,合计296237.90元。另查明,1、苏F×××××普通低速货车在永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2015年1月5日(2015)东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且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永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是否存在商业险内拒赔情形的问题。根据永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六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免除条款其字体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永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李均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及公安机关初期调查时,隐瞒交通事故事实真相,其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亦属当事人所应知晓之法律常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认定永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对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抗辩于法有据,永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有权在商业三者险内拒赔。三、顾怀石所有的车辆保险齐全,其在本案中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缪银兰、张亚美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部分:医疗费8977.40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部分:死亡赔偿金203970元(13598元×15年),丧葬费25639.50元(含整容费),李均已被法院判决刑事处罚,依照相关规定,其不再向缪银兰、张亚美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酌定8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630元,合计231039.5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40016.90元,由永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缪银兰、张亚美医疗费部分8977.40元;死亡赔偿金部分110000元。其余损失121039.50元由李均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永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缪银兰、张亚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18977.40元。二、李均赔偿缪银兰、张亚美121039.50元。三、顾怀石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1.50元,由李均负担。宣判后,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其在事发后向公安机关报警时及公安调查时,隐瞒事实真相,与事实不符。案涉事故认定书、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东检调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及原审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000019号刑事判决书均未认定其在事发后,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车辆逃离现场的事实。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即顾怀石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故对该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并不知晓,免责条款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永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缪银兰、张亚美答辩称,原审认定李均逃离现场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故该证据不应采信。即使李均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永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也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顾怀石答辩称,其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免责条款不生效。同意李均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永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李均故意隐瞒事实伪造证据,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其公司按规定已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故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均向本院提交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东检调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以证明其未逃离事故现场也未伪造证据,不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缪银兰、张亚美、顾怀石经质证认为,同意李均的意见。永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起诉书并未陈述交警查明的事实,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案涉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依法采信。对该起诉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另查明,李均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对案涉《机动车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条款说明书》落款处“顾怀石”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中“顾怀石”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机动车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条款说明书》落款处“顾怀石”签名字迹与标称为李均书写的“顾怀石”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送检的《机动车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条款说明书》落款处“顾怀石”签名字迹与标称为顾怀石书写的“顾怀石”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李均经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案涉保险合同中相关免责条款对顾怀石不具法律效力。永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缪银兰、张亚美及顾怀石经质证认为,同意李均的质证意见。永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保险合同的相关免责条款部分,其公司就免责条款的字体加黑加粗,且作了明确提示,即对于禁止性的规定情形保险公司只需对相关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后,该免责条款即生效。故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鉴定意见书能够反映案涉保险合同及条款说明书中“顾怀石”的签名非顾怀石本人签名,故永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就相关免责条款未能履行提示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顾怀石未生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永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禁止性规定是禁止当事人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保险人如未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因此,保险人如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仍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案涉保险合同及条款说明书落款处“顾怀石”的签名非顾怀石本人签名,故案涉关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顾怀石未生效。永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履行提示义务,故该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缪银兰、张亚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21039.50元由李均承担,故永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李均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及公安机关初步调查时,隐瞒交通事实真相,存在重大过错,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本院判定均由李均承担。综上,上诉人李均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永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岔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缪银兰、张亚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18977.40元。二、维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岔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顾怀石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撤销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岔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李均赔偿缪银兰、张亚美121039.50元。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缪银兰、张亚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1039.50元。上述第一、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3元,鉴定费3000元,均由李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