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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执字第4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徐更升与黄兰英、徐春燕、杨银阁附带民事赔偿2015执4075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春兰,徐春燕,徐更升,杨银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执字第4075号申请执行人:黄春兰,住河南省西平县。申请执行人:徐春燕,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徐更升,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杨银阁,住河南省西平县。申请执行人黄春兰、徐春燕、徐更升与被执行人杨银阁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杨银阁应赔偿申请执行人黄春兰、徐春燕、徐更升340141.4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赔偿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法院调查及本院在本辖区内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2月20日,本院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中法执字第407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小兵审 判 员  赵卓丰代理审判员  夏存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