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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刘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刑初1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5年11月9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文兴,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文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在延津县城关镇文化路生活市场西门错对面经营一家“正宗山东高庄硬面馍店(俗称锅贴)”,生产、销售玉米面馍,其在生产玉米面馍过程中添加含有硫酸铝钾的香甜泡打粉。2015年9月10日,延津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硬面馍店进行抽样检测,并随机抽取该馍店生产、销售的玉米面馍(俗称锅贴)样品。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被告人刘某生产销售的玉米面馍(俗称锅贴)中铝的残留量为377mg/kg。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及经营时间、经营量,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2014年5月14日国家卫计委等五部门发布的《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4年7月1日之前含铝泡打粉作为食品添加剂是可以作为食品原料在在小麦粉及其制品中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自2013年5月4日起实施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鉴于被告人刘某使用含铝的香甜泡打粉数量少,时间短,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在延津县城关镇文化路生活市场西门错对面经营一家名为“正宗山东高庄硬面馍店”。该馍店所生产、销售的玉米面馍(俗称锅贴),由小麦粉、玉米面等原料制成。被告人刘某为了使其生产的锅贴膨松,在生产过程中添加含有硫酸铝钾的香甜泡打粉。2015年9月10日,延津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馍店进行抽样检测,并随机抽取该馍店生产、销售的锅贴样品。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被告人刘某生产销售的锅贴中铝的残留量为377mg/kg。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香甜泡打粉包装袋一个;书证: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验单、检验结果告知书、延津县食品药品安全百日宣传活动签收单、宣传页;鉴定意见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s153-0965a号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国家卫计委等五部门发布的《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膨化食品生产中不得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如用于鱼和禽肉的拖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被告人在其生产的含有小麦面粉的馍中添加了含有硫酸铝钾的泡打粉,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不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使用含铝的香甜泡打粉数量少,时间短,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振礼审 判 员  申长林人民陪审员  黄盼盼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冰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