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武汉市神龙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与湖北九泰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神龙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湖北九泰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217号原告:武汉市神龙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630号8栋1—3号。负责人:何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进、彭荣,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九泰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经济小区16号。法定代表人:罗惠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守辉,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汉市神龙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诉被告湖北九泰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丽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雨夜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黄丽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北达、刘理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后因变更审判组织,由审判员盛其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北达、刘理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汉市神龙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进、彭荣,被告湖北九泰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神龙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诉称:2011年6月30日,湖北神龙九泰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汽车定点维修协议书》一份,委托原告修理汽车,维修点在原告住所地。截止至2013年4月,湖北神龙九泰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尚有维修费维修费206,563.01元未支付。2013年1月6日,湖北神龙九泰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九泰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206,563.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湖北九泰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依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修车,修车时需有托修方公司负责人签字和盖章方可有效,股被告对部分维修事实有争议;原告只向法庭提交小部分维修单,无法核实事实,有140,000元无单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维修单,存在短时间内部分车辆多次维修,原告存在重复计费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武汉市神龙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汽车定点维修协议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维修车辆,维修地点在原告住所地;2、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就部分维修费向原告开具了一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147,770.21元;3、委托维修派工单及结算单,证明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4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修理汽车,维修费为58,792.8元;4、企业咨询报告,证明2013年1月6日,湖北神龙九泰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九泰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2014年5月7日录音资料两段,证明双方就147,770.21元维修费达成协议,双方无异议,被告无钱支付,挂帐处理。被告湖北九泰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想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报修记录核对表。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有约定,送修单需有托修方负责人签字和盖章方可有效而且一式两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发票系原告单方出具,不可证明维修事实和维修金额,关于该证据,本院在被告公司予以核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维修费58,792.8,没有托修方负责人签字和盖章,还有的维修单上显示的是车主系私人,和被告公司无关联,部分单据没有送修人的签名,甚至派工单上没有客户签名,本院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的送修单并不符合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录音中说话者的身份需核实,因此不可证明被告公司对147,770.21元维修费无异议,本院对录音中说话者的身份予以核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原告认为该核对表和事实不符,报送人和车辆与前期送报的140,000多元的车辆信息和送车人是一致的,本院将结合案情对该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湖北神龙九泰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1月6日,湖北神龙九泰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九泰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汽车定点维修协议书》一份,约定委托原告修理汽车,维修点在原告住所地;其中第四条第1款约定托修方车辆到承修方时,驾驶员应持有托修方车管负责人签发的车辆送修单,车辆送修单一式两份,分别为承修方结算凭证和承修方对托修方的回执单,须有托修方车管负责人签字和单位公章方可生效;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结算方式以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维修服务。2012年11月5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金额为147,770.21元的普通增值税发票。后由于被告公司发生变更,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便将该发票交与被告公司财务部长游卫红作挂账处理,等待被告公司现在负责人核准付款。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开具发票之后仍在原告处进行车辆维修,并提交部分维修送工单予以证实。截止至2013年4月,湖北神龙九泰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尚有维修费206,563.01元未支付。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定点维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逇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汽车维修服务的义务,被告对此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应该履行支付维修费用的义务。被告抗辩称,原告开具的普通发票,系原告单方开具,且只是经过被告公司变更前的负责人认定,被告不予认可。因被告公司系独立法人,变更前的负责人认可的事实也是公司的债务,故被告对此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开具发票之后仍在原告处进行车辆维修,并提交部分维修送工单予以证实,但根据双方签订的维修协议第四条第1款“托修方车辆到承修方时,驾驶员应持有托修方车管负责人签发的车辆送修单,车辆送修单一式两份,分别为承修方结算凭证和承修方对托修方的回执单,须有托修方车管负责人签字和单位公章方可生效”之约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维修送工单,并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维修费用147,770.21元,对于原告在此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九泰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神龙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用人民币147,770.21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市神龙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北九泰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8元,保全费1,570元(原告武汉市神龙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均已交纳),由原告武汉市神龙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43元,由被告湖北九泰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825元,被告湖北九泰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受理费4,825元支付给原告武汉市神龙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盛其华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湘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