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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国联与卢伟基、梁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联,卢伟基,梁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25号原告郑国联,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张肇婧,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丽盈,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伟基,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淑英,女,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黎邦健,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润华,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国联诉被告卢伟基、梁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秀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联的委托代理人张肇婧,被告梁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伟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联诉称,被告卢伟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郑国联借款5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3年9月30日止,如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双倍计收逾期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原告依约向被告卢伟基发放贷款,但被告卢伟基至今未还本付息,该款经原告长期追讨,被告��伟基拒不归还。被告卢伟基与被告梁淑英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卢伟基没有答辩。被告梁淑英辩称,被告卢伟基陈述其仅向原告借款255000元,原告诉称被告卢伟基借款500000元无事实依据。被告卢伟基向原告借255000元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产生时被告卢伟基与案外人王蕾蕾存在婚外情,两被告已感情不和,且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淑英无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诉讼中,原告郑国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梁淑英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打印件各1份,婚姻登记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淑英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两被告于2013年年初分居,虽双方未解除婚姻关系但已各自独立生活,案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单凭两被告存在夫妻关系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借款合同》原件1份,银行转账交易记录打印件1份,收据原件4份,证明2013年9月2日被告卢伟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后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形式向被告卢伟基出借了款项500000元;被告梁淑英的质证意见:转账系转到被告卢伟基指定的账户内,原告向被告卢伟基出借款项后,并未签订收据,四份收据系在2014年春节补签。��银行转账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卢伟基仅向原告借款255000元,且该笔借款系转账至王蕾蕾名下,由王蕾蕾使用,不是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借款合同》中确认合同签订时被告卢伟基已收到原告的现金借款500000元、不再另行出具借据,与收据的记载自相矛盾,且该《借款合同》注明收到现金500000元的借款明显与生活常理不符,故为虚假合同,被告卢伟基陈述从未与原告签订500000元的《借款合同》;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卢伟基陈述未收取过原告的现金借款,且从未向原告出具过收据。被告卢伟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梁淑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郑国联的质证意见如下:1.信件原���1份,证明案外人王蕾蕾与被告卢伟基系情人关系,255000元借款的收款人是王蕾蕾,故该255000元不可能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郑国联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无法确认出具人,且该证据形成于2012年,发生在案涉借款之前,原告向被告卢伟基出借款项时也不清楚其与王蕾蕾的关系。经合法传唤,被告卢伟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郑国联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梁淑英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经审查,该信件无法核实其来源及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综��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2日,被告卢伟基与原告郑国联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当日,被告卢伟基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100000元整;9月3日,被告卢伟基分别向原告出具两张收据,确认收到355000元(其中的255000元系指定转账至案外人王蕾蕾的账户上);9月4日,被告卢伟基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45000元;上述收据中均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现被告卢伟基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未果后遂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卢伟基与梁淑英于200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郑国联与被告卢伟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伟基尚欠原告郑国联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应负清偿责任。原告郑国联要求被告卢伟基偿还借款500000元,并从2013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债务发生在被告卢伟基和被告梁淑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被告梁淑英未举证证明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卢伟基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淑英应对被告卢伟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卢伟基、梁淑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国联清偿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伟基、梁淑英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支,由两被告连同欠款一并清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秀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伟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