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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2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李永祥申请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祥,马先中,刘英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422执异1号异议人:李永祥,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柏立敏,系李永祥妻子。申请执行人:马先中,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执行人:刘英奇,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马先中申请强制执行刘英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作出(2015)东辽执字第83号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刘英奇所有的位于东辽县安石镇安康花园2号楼4单元410室房屋。案外人李永祥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异议人与吉林省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殿平、刘英奇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东辽县安石镇安康花园2号楼4单元410室房屋,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东辽执字第83号裁定书,将东辽县安石镇安康花园2号楼4单元410室房屋予以查封。异议人李永祥以被查封标的物系其实际购买为由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异议人李永祥虽与吉林省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殿平、刘英奇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仍登记在吉林省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登记系物权变动的重要公示方法,在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公示前,则不动产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案外人对不动产案件提出执行异议,对于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按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对于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故本案异议人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其提出异议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不足以排除原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永祥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洪波审判员  刘晔萍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闫晓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