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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李瑞萍、王吉生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瑞萍,王吉生,西安市新强轻型房屋建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1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萍,西安开元商城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小平,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吉生,陕西华西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桂清,陕西八一铜矿厂退休员工。原审第三人西安市新强轻型房屋建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振兴路31号。法定代表人林增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凯,西安市新强轻型房屋建筑公司员工。上诉人李瑞萍因与被上诉人王吉生、原审第三人西安市新强轻型房屋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新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瑞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平、被上诉人王吉生委托代理人杨桂清、原审第三人新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增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瑞萍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1年12月1日,其与新强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公司将位于西安市振兴路118号5号楼南单元4层1号单元房(产权证号为110010600241-29-5-304**)出卖给其,合同签订后其如约支付购房款,新强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其,并居住至今。后来得知此房因涉及其他案件被拍卖提出执行异议又被驳回。故诉讼,请求:1、法院不予执行(2014)年碑执异字第00041号执行裁定书;2、立即停止对位于西安市振兴路118号5号楼南单元4层1号单元房(产权证号为110010600241-29-5-304**)的执行,并解除查封;3、由王吉生承担诉讼费。王吉生辩称,不同意李瑞萍诉请。理由:1、李瑞萍对被执行标的30401号房产向法院提出主张,迄今为止法院已经做出四次判决和裁定,即(2009)碑民再字1号判决、(2010)西民二终字第47号判决、(2011)碑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2014)碑执异字00041号执行裁定书,这四次中(2009)碑民再字1号判决、(2010)西民二终字第47号判决是:第一,撤销(2005)碑民一初字第956号判决即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第二,新强公司与李瑞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3、30401号房产不属于李瑞萍所有;2李瑞萍非法占房多年,法院在2005年8月18日、2010年11月24日、2012年3月13日三次给其发了腾房公告,李瑞萍拒不腾房妨碍法院执行侵害了自己合法权益。新强公司同意李瑞萍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王吉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新强公司委托陕西省省级机关房地产开发公司代售房屋,1995年2月王吉生与陕西省省级机关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买卖契约。合同约定,新强公司将本市振兴路北段31号院5号楼南单元4层2号二室一厅住宅楼一套出售给王吉生,合同签订后,王吉生如约支付购房款,但新强公司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公司名下,故王吉生要求新强公司向其办理房产证,并退还多收购房款10293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作出(2003)碑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西民二终字第208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并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以(2004)碑民二初字第474号案件重新审理并作出主文如下的判决:“1、上海市南汇县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与陕西省省级机关房地产开发公司新技术开发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西安市新强轻型房屋建筑公司退还王吉生购房款174652元;3、驳回王吉生要求西安市新强轻型房屋建筑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退还多收购房款10293元之诉讼请求。”该判决经市中院(2005)西民二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8月,李瑞萍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2001年购买新强公司位于西安市振兴路118号5号楼南单元401号房屋,请求判令双方房屋买卖契约有效,并要求新强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原审法院以(2005)碑民一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该请求。2009年8月29日,原审法院经审判监督程序作出(2009)碑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作出如下认定:“李瑞萍通过查询可以知悉该房屋已被查封的事实,同时鉴于李瑞萍在涉案房屋产生纠纷过程中的消极行为,不应认定李瑞萍为善意第三人而予以保护”,该判决主文为:“1、撤销本院(2005)碑民一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2、西安市新强轻型房屋建筑公司与李瑞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3、驳回李瑞萍要求西安市新强轻型房屋建筑公司给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瑞萍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西民二终字第47号终审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碑民二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经申请人王吉生申请执行后,原审法院以(2005)碑执字第00925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并于2005年6月1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新强公司位于西安市振兴路118号5号楼南单元401号房屋。李瑞萍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11)碑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李瑞萍的执行异议。2014年4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05)碑执字第00925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将该套房屋作价人民币370122.3交付王吉生,抵偿被执行人新强公司所欠债务,房屋产权自裁定送达王吉生时起转移;王吉生可持裁定书到有关机关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执行裁定书生效后,李瑞萍对该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14)碑执异字0004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李瑞萍对该执行裁定提出的执行异议。李瑞萍遂于收到该裁定书后于法定期限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李瑞萍在原审诉状中将王吉生、新强公司均列为被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经询问新强公司对原审中李瑞萍诉请意见后,该公司同意原审中李瑞萍诉讼请求,故应依法调整新强公司在本案原审中的诉讼地位为第三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9)碑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该判决作出如下认定:“李瑞萍通过查询可以知悉该房屋已被查封的事实,同时鉴于李瑞萍在涉案房屋产生纠纷过程中的消极行为,不应认定李瑞萍为善意第三人而予以保护”,该判决已确定西安市新强轻型房屋建筑公司与李瑞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李瑞萍如认为该判决错误,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但以已被该判决确认无效的合同作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瑞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瑞萍负担(已预交)。宣判后,李瑞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1年其购买涉案房屋时曾拿房产证到相关部门询问,工作人员将房产证与电脑核对后说可以购买,其才购买的。入住房屋后其一直要求新强公司给其过户,2005年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决要求新强公司给其过户,但2008年碑林区人民法院又说2005年法院让新强公司给其过户有问题,并查封了其房屋。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决让新强公司给王吉生退钱,但并未判决让新强公司给其退钱,是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存在问题。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144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王吉生辩称,碑林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李瑞萍与新强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李瑞萍占有涉案房屋不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强公司述称,同意李瑞萍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在执行查封涉案房屋过程中向其公司发出过腾房公告,其公司也提出执行异议但并未被采纳。新强公司还有三套债权房屋,经过9年仍未被执行成功,碑林区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其公司其他债权以支付其公司欠付王吉生款项,不应直接查封执行涉案房屋。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经审理认为,李瑞萍因不服(2005)碑执字第00925号执行裁定,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因(2014)碑执异字第00041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故而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以准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本案所涉执行标的为位于西安市振兴路118号5号楼南单元401号房产一套。新强公司虽曾于2001年12月与李瑞萍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但一直均未过户,且该房屋买卖合同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9)碑民再字第1号判决认定无效,故李瑞萍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利,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对李瑞萍以被该生效判决确认无效的合同作为依据提出执行异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李瑞萍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李瑞萍已预交,由李瑞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琪代理审判员  同江龙代理审判员  卫婉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家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