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孟某某、昌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孟某某,昌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907号原告:叶某某,男,2005年3月13日出生,哈萨克族,学生。法定代表人:吾某某(系原告母亲),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哈萨克族。委托代理人:阿某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尼勒克县马场军马场部。(缺席)被告:昌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州昌吉市乌伊西路**号。(缺席)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南路**号。(缺席)法定代表人:王某,分公司经理。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孟某某、昌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吾某某和委托代理人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昌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和民事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13年10月31日19时00分,被告孟某某驾驶新B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新FX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18线256公里加990米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即原告叶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孟某某驾驶的新B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被告昌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全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286元、护理费27416元(184天×14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25元/天×94天)、残疾赔偿金36716元(8742元/年×20年×21%)、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某某、昌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新BBXX**号车在本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护理天数以医嘱意见为准,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对鉴定费不予承担,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9时00分,被告孟某某驾驶新B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新FX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18线256公里加990米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即原告叶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孟某某驾驶的新B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昌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叶某某伤后,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至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80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足皮肤软组织缺损、坏死伴感染,右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右小腿神经、血管损伤,右足第1、5足趾截趾术后,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足趾多发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定期复查,加强患肢锻炼。治疗结果为治愈。后因取内固定,原告又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2日在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避免患肢剧烈运动,需专人陪护,2、4、6月定期复查,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在原告叶某某治疗期间,被告孟某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五万余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286元。原告叶某某的损伤经司法评定,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4日作出新中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叶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导致右足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Ⅸ(9)级,导致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10)级。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叶某某系农业家庭户籍。原告叶某某主张的护理费8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和残疾赔偿金36716元计算标准合理,并无不当,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治疗地点、次数、交通费票价和陪护人员等因素,酌定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被告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针对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造成原告受伤等事实。2、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新B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情况。3、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答辩自认,证实新B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4、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和社会保险门诊明细单,该组证据证实原告伤情、治疗过程、医嘱建议及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数额等事实。5、原告当庭自认陈述,证实被告孟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事实。6、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和鉴定费用、原告户籍性质等事实。7、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数据认定各项赔偿数额情况。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叶某某受伤,原告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原告叶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72068元(包括医疗费1286元、护理费27416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残疾赔偿金36716元、鉴定费7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首先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某经济损失71368元(72068元-7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费用7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酌定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60元(700元×80%)。本案直接侵权的被告孟某某和登记车主即被告昌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到庭,无法查清被告间法律关系和车辆实际车主情况,故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费用560元理应由被告孟某某和被告昌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孟某某、昌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某经济损失71368元。二、被告孟某某、昌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叶某某经济损失560元。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3元。原告原告叶某某承担179元,被告孟某某、昌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邓 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其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