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刑初18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蒙古族,大专文化,现住乌拉特前旗。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瑞芬,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某在乌拉特前旗某某嘎查草片因追赶对方羊群与牧民玛某某发生纠纷,并继而互相揪扯,在揪扯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将玛某某摔倒,造成被害人玛某某左侧第6前肋骨骨折、L1右侧横突骨折。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苏某某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玛某某腰1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玛某某达成赔偿人民币163000元的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玛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公安机关作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海某、杨某某、卫某某的证言,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害人玛某某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及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害人玛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玛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贾晓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靖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