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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002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刘伟与徐德前、邢艳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伟,徐德前,邢艳,徐琴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0233-3号原告:刘伟,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懿,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德前,农民。被告:邢艳,农民。被告:徐琴琴,农民。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淮执字第00233-2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徐德前名下的银行存款,现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调解协商达成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徐德前名下的银行存款441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占臣执行员  程瑾艳执行员  许 永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潘 翡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