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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502号原告韩某甲。被告王某。原告韩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201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由于相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于结婚不久便办理离婚手续,后双方调解和好,于2011年8月31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韩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复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常年在外上班,被告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经常通过网络与异性联络,并于2015年3月抛下孩子离家与网友共同生活。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已无法维持,为尽快结束痛苦的婚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某甲,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夫妻关系及办理复婚手续的时间。2、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男孩的出生时间及姓名。3、嘉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离婚的时间和事实。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10日因感情不和办理了离婚手续。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又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韩某乙,现随原告韩某甲生活。复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没有感情的婚姻应予以解除。原、被告结婚不足六个月,便因感情不和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不足一个月又办理了复婚手续,可见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差,且复婚后发生了矛盾不能妥善解决,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长某,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男孩由某乙,故原告关于抚养婚生男孩并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财产的情况,本院无法查明,故财产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反驳主张,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应视为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韩某丙,被告王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男孩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332元,每年支付一次,并于每年3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3984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刚人民陪审员  李永葆人民陪审员  姚支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