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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邓富桂、吉安县永阳镇邓家村中房村小组等与周裕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富桂,吉安县永阳镇邓家村中房村小组,周裕生,周裕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21民初14号原告邓富桂,男,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吉安县永阳镇邓家村中房村小组。负责人邓长政,村小组长。被告周裕生,男,1972年8月1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永阳镇邓家村沙周自然村。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7208014436。被告周裕全,男,1969年2月20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邓富桂、吉安县永阳镇邓家村中房村小组诉被告周裕生、周裕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法律文书无法送达被告,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富桂、吉安县永阳镇邓家村中房村小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富桂、吉安县永阳镇邓家村中房村小组负担。审判员  肖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罗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