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平千里与被上诉人王建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千里,王建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千里。委托代理人周静,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安阳市)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华。上诉人平千里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华与被告平千里于2011年6月14日口头协商创办幼儿园,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2011年6月23日、2011年7月1日、2011年7月6日、2011年7月13日、2011年12月6日共六次收取原告款项人民币共计130500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平千里给原告王建华转账人民币40000元。2013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开办联邦直映幼儿园,原、被告各投资13.5万元。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联邦直映幼儿园经营及转让之协议,协议约定联邦直映幼儿园为双方合资经营,一直由平千里管理,幼儿园账目及现金一直由平千里掌握,由于多方原因,幼儿园资金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分红,今日之前的一切管理事务、债权债务由被告平千里承担,幼儿园账目上的现金由被告平千里支配,幼儿园的经营及管理由被告全面负责。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建华提供的收到条、合作办学协议书、关于联邦直映幼儿园经营及转让之协议,被告平千里提供的民事诉状复印件、(2014)文民一初字第80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转让协议、收到条、租赁合同、焦志华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双方口头协商开办联邦直映幼儿园,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投资款人民币130500元,期间被告负责经营联邦直映幼儿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参与幼儿园经营,也未提供该幼儿园经营期间的相关账目,故被告应将原告的投资款130500元返还原告,扣除被告平千里已返还原告的人民币40000元,故被告平千里应再返还原告王建华投资款人民币90500元。原告要求的另外4500元投资款,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千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建华投资款人民币90500元;二、驳回原告王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王建华负担937元,被告平千里负担2063元。平千里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建华曾以借款为由向法院起诉,撤诉后又以合伙纠纷起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伙应当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不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的投资款,请求依法改判。王建华答辩称,对曾经的起诉没有异议,后来撤诉;双方合伙并没有形成事实,幼儿园一直是平千里管理,我没有参与经营,合伙不存在;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12月3日王建华与平千里签订关于联邦直映幼儿园经营及转让之协议,协议明确载明联邦直映幼儿园一直由平千里管理,幼儿园账目及现金一直由平千里掌握,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分红,一切管理事务、债权债务由平千里承担,幼儿园账目上的现金由平千里支配,幼儿园的经营及管理由平千里全面负责,该协议可以证明王建华没有参与经营的主张,平千里上诉称双方合伙经营,应当共担风险,证据不足,平千里应当返还王建华资金90500元。平千里二审中称应当扣除替王建华支付给他人退股款54000元,但是该款于2012年11月25日支付,2013年4月21日双方所签合作办学协议书仍然载明王建华投资13.5万元,且幼儿园由平千里经营,平千里所支付款项不能证明应当由王建华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平千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文华审 判 员 彭立辉代理审判员 朱志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