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执字第3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崔如圣、麻梅与孙忠淋、孙爱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如圣,麻梅,孙忠淋,孙爱华,金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3270号申请执行人崔如圣,电话:。申请执行人麻梅,系崔如圣妻子。被执行人孙忠淋。被执行人孙爱华,系被执行人父亲。被执行人金菊,系被执行人母亲。关于崔如圣、麻梅与孙忠���、孙爱华、金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皋开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后,由执行员张泉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47209.94元,案件受理费1600元,执行费3632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商品房登记信息,村干部反映被执行人家庭没有汽车,被执行人目前还在上学,其父亲孙爱华在外打工未归,其母亲金菊在家务农,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待被执行人父亲孙爱华回家后协商处理,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开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张 泉执行员 郑森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