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行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吴庆书与杞县苏木乡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书,杞县苏木乡人民政府,吴繁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兰行初字第00042号原告吴庆书,男,1942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杞县苏木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伟,职务乡长。委托代理人毛宇飞,杞县苏木乡司法所所长。代理权限为��般代理。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吴繁诗,男,193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吴庆书不服被告杞县苏木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吴繁诗土地行政确认一案,原告吴庆书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书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杞县苏木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毛宇飞,第三人吴繁诗及委托代理人刘松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杞县苏木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苏政字(2015)15号关于吴庆书申请宅基地确权一案的处理决定。认为吴庆书现有的南北长16.3米、东西宽9.4米,总面积为0.228亩的宅基地边界清楚,证据确凿,与四邻无争议,予以支持。吴庆书所请求确认的南北长22米,东西宽13.2米,总面积为290.4平米的宅基地,没有有效的法律依据,且无任何证据,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此申请不予支持。原告吴庆书诉称,原告有一处宅基,该宅基为原告家的老宅基,南北长22米,东西宽13.2米,总面积为290.4米,四邻分别为东邻朱凤池,西邻吴繁诗,南临路,北邻吴桐文。1990年吴繁诗强行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为此双方发生争议,经多次调解协商未果,2003年7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对该争议地进行确权归申请人使用,但苏木乡人民政府久拖不决,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苏政字(2015)第15号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该处理决定根本没有调查,没有勘验,��于严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错误决定。故请求法院撤销苏政字(2015)第15号关于吴庆书申请宅基地确权一案的处理决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7)杞行初判决书2、土地房屋所有权证3、滩上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杞县苏木乡人民政府辩称,在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苏政字(2015)第15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客观,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以原告的诉请不合理,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维持原处理决定。原告诉称处理决定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其申请争议地归其使用的主张无法得到法律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确权申请书2、询问原苏木乡滩上村村支书林继兴的询问笔录3、滩上村村委会证明4、孙广周的询问笔录5、滩上村宅田挂钩底册6、滩上村旧址改造规划图7、滩上村现状平面图8、吴庆书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及现场勘验图9、吴庆书的询问笔录10、吴繁诗的询问笔录11、送达回证,送达15号文书的回执12、苏木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文件13、孙广周的询问笔录14、吴繁诗的证言。第三人吴繁诗述称,杞县苏木乡乡政府作出的苏政字(2015)第15号文件确认主体合格。苏政字(2015)第15号文件内容客观、真实、合法、确权依据充分,确权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诉求的土地,之前归滩上村四户共同所有,后收归集体,在该处建成村里的牛棚,1985年滩上村旧村改造时,东边规划为3米宽的胡同,剩余批给原告吴庆书做宅基,1990年农村土地第二次调整时,该滩上村实行宅田挂钩,现状丈量,并公布于众,原告的宅基地南北长16.2米,东西宽9.4米,东邻胡同,西邻吴凡清,北邻吴繁诗,南邻中街,因未交工本费村里未发宅基证,原告请求南北长22���,东西宽13.2米的宅基地,没有任何有效的事实和法律证据,无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所以杞县苏木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苏政字(2015)第15号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依据法律、法规正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吴繁诗提交的证据有(2006)杞民初325号民事裁定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原告吴庆书申请苏木乡人民政府对位于苏木乡滩上村东头东邻朱凤池,西邻吴繁诗,南临路,北邻吴桐文,南北长22米,东西宽13.2米,总面积为290.4米的土地确权给原告使用。贾清奇、毛宇飞于2015年7月24日对吴庆书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赵公振、毛宇飞于2015年7月25日对吴繁诗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毛宇飞于2015年8月3日对孙广周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杞县苏木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苏政字���2015)15号关于吴庆书申请宅基地确权一案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吴庆书现有的南北长16.3米、东西宽9.4米,总面积为0.228亩的宅基地边界清楚,证据确凿,与四邻无争议,予以支持。吴庆书所请求确认的南北长22米,东西宽13.2米,总面积为290.4平米的宅基地,没有有效的法律依据,且无任何证据,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此申请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乡政府有权受理和处理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本案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未指定承办人对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亦未先行调解,也无调查处理意见报送被告杞县苏木乡人民政府,而由被告直接作出宅基地确权一案的处理决定,违反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杞县苏木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苏政字(2015)第15号关于吴庆书申请宅基地确权一案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杞县苏木乡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莉莉审 判 员 张 永 红人民陪审员 蒋 珊 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