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余达才与郁南县大方镇五丰竹制品厂、赖金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达才,赖金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698号原告余达才,男,汉族,1955年2月15日出生,住郁南县。委托代理人陈林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金许,男,汉族,1954年3月25日出生,住郁南县。委托代理人赖灿华,男,汉族,1983年8月1日出生,住郁南县。原告余达才诉被告赖金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达才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华、被告赖金许的委托代理人赖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达才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20日进入郁南县大方镇五丰竹制品厂(以下简称五丰竹制品厂)工作,从事切竹机喂料岗位。2014年6月28日8时15分左右,原告在五丰竹制品厂操作切竹机时,不慎被原料将余达才的左手卷入了切竹机内,造成左手受伤。赖金许将原告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当天16时原告转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左手肘关节以上截肢。赖金许向医院支付了110000元医疗费,现尚欠医疗费100000多元。经向工商部门查实,五丰竹制品厂已于2011年8月31日被吊销,属于非法用工关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余达才与被告赖金许之间的非法用工关系。原告余达才提供以下证据:1、(余达才)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余达才的身份情况。2-3、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赖金许)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五丰竹制品厂的工商登记情况及赖金许的身份情况。4-6、郁南县大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证明、2015年3月6日郁南县大方镇五丰村民委员会证明、病情简介。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和余达才受伤的事实。7-8、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余达才提出仲裁申请,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告赖金许辩称,1、五丰竹制品厂早已注销,现为农村竹制品家庭作坊,作坊根据需要不定期邀请本村村民帮助。作坊邀请的村民,经常因另有农活或其他原因而变更。作坊经常因天气或其他原因停工,每次停工后均解散所邀请村民,开工时根据需要重新邀请村民,村民根据自己时间的空闲而确定是否前来帮忙,并非长期固定邀请。2、事发当天,赖金许并未通知余达才到作坊帮忙。事发前3天即2014年6月25日,作坊已停工并告知邀请帮忙的村民解散,2014年6月26日及27日作坊均处于停工状态,郁南县大方镇五丰村民委员会亦知悉此事。2014年6月28日,因需要处理剩余材料,赖金许通知了2名有空闲时间的村民(卢均灿及余某某)前来帮忙,其中邀请余某某负责切竹喂料工作。事发当天7时50分左右,余某某来到作坊准备开机打竹时,发现余达才已在切竹机前受伤,随后余某某呼叫求救。赖金许与余某某将余达才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事故发生时,赖金许及卢均灿并不知道余达才何时到达作坊并擅自开动机器而受伤。3、余达才有长期酗酒的习惯并有辱骂周边村民等不理智行为,此前其亦多次在作坊内喝酒后辱骂他人。事故当天赖金许将余达才救出时,余达才满身酒气,甚至对被告及余某某说不要救他,有醉酒嫌疑。4、郁南县大方镇五丰村民委员会及郁南县大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并未调查核实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后经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充分调查核实,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事故发生时,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赖金许提供2015年11月18日郁南县大方镇五丰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五丰竹制品厂停产停业后,没有挂牌营业,只是剩余部分材料需要处理。经审理查明,五丰竹制品厂成立于2005年6月6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性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郁南县大方镇五丰村委会过境公路边旧油房房屋,经营者是赖金许。2011年8月31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五丰竹制品厂个体工商登记,注销后赖金许继续在原址以家庭作坊的形式进行经营,并根据需要邀请村民帮忙。2014年6月28日8时许,余达才的左手卷进作坊的切竹机中,赖金许将余达才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伤情较重,余达才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8日在该院行左上臂截肢术。2015年3月5日,余达才向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五丰竹制品厂,要求确认其与五丰竹制品厂的劳动关系。2015年6月4日,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书面告知余达才:经充分调查核实,现有证据不足以完全证明余达才与五丰竹制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23日,余达才向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余达才与五丰竹制品厂之间的非法用工关系。2015年7月29日,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余达才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对余达才的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余达才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余达才起诉五丰竹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本院已作出(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698-2号民事裁定,驳回余达才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余达才与赖金许之间是否存在非法用工关系。《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根据上述规定,所谓非法用工,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实质上必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本案中,余达才主张其于2007年进入五丰竹制品厂工作,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非法用工关系,根据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余达才与赖金许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故对余达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达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余达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宁审 判 员 林采雨代理审判员 周清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邓广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