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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铁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火鼎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铁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火鼎五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553号原告:浙江铁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乾元镇明辉街388号。法定代表人:戴海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文涛,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火鼎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民丰村。法定代表人:叶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浙江铁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火鼎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嵇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浙江铁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杭州火鼎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定作数控铣床X84一台,价款合计155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但被告并未按期履行,至今仍拖欠原告定作款人民币77500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人民币77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2225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日0.5%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杭州火鼎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浙江铁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机床定作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总价款、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的事实。证据2.送货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的事实。证据3.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对原告浙江铁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杭州火鼎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床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杭州火鼎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铁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定作数控铣床X84一台,总价款为155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20%,发货前支付30%,货到被告目的地三个月内支付25%,余款于2015年3月17日前付清。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定作物的义务。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77500元,余款7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床定作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155000元,被告杭州火鼎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已支付50%的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剩余50%货款应于2015年3月17日前无条件付清。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余款,是引发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浙江铁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77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经审查,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在被告已支付货款77500元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以货款总额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公平原则,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已达到约定的违约金,故本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1.4%的标准,以余款7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中,计算至原告诉请暂计的2015年11月20日的违约金为11194.87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符合原、被告所签定作合同的约定,亦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火鼎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铁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人民币77500元;二、被告杭州火鼎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铁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1194.87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其后以7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杭州火鼎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铁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上述三项合计人民币94694.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浙江铁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5元减半收取1907.5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人民币3327.5元,由被告杭州火鼎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93元,由原告浙江铁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嵇 阳??????????????????????????????????????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邵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