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广州渝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秦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62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秦伟,广州渝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琪玛客贸易有限公司,广州艾利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袁礼斌,晏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621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徐福生。委托代理人:王美富,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飞,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广州渝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蒋娟。被告:广州市琪玛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晏鹏。被告:广州艾利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文通纯。被告:袁礼斌,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晏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花都支行)诉被告秦伟、广州渝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商公司)、广州市琪玛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玛客公司)、广州艾利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利普公司)、袁礼斌、晏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花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伟、渝商公司、琪玛客公司、艾利普公司、袁礼斌、晏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依据与被告秦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融资合同》,向秦伟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为了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渝商公司、琪玛客公司、艾某公司、袁礼斌、晏鹏分别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现贷款已逾期,被告秦伟未履行还本付息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秦伟承担付款义务及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秦伟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42006.30元及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6年2月17日,利息和罚息及复利合计为103340.3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标准按合同约定);2.被告渝商公司、琪玛客公司、艾某公司、袁礼斌、晏鹏对被告秦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23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秦伟对原告负有债务,负有还款责任;2.《最高额融资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秦伟获得原告的授信额度;3.最高额保证合同(渝商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渝商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琪玛客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艾某公司)、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袁礼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晏鹏),共同证明各担保人对被告秦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贷款发放证明,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秦伟发放贷款100万元;5.华夏银行对公明细对帐单,证明被告秦伟的还款情况。被告秦伟、渝商公司、琪玛客公司、艾某公司、袁礼斌、晏鹏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渝商公司与华夏银行花都支行签订编号为GZZX(融资)20130056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业务类型为“批量贷”,即:渝商公司作为其旗下商圈(平台)内具有融资需求的客户的代表,与华夏银行花都支行签订该合同;华夏银行花都支行向某公司平台内符合授信条件的单个客户分别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发放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开立信用证等业务;华夏银行花都支行应根据融资的具体业务种类就每笔业务与客户签订具体的业务合同,如《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合同》等。获得华夏银行花都支行授信的客户根据各自的具体业务合同向华夏银行花都支行履行还款义务,渝商公司为渝商公司平台内客户在华夏银行花都支行的融资提供担保。渝商公司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可向华夏银行花都支行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人民币3000万元。融资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为保证该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如下一项担保:保证人渝商公司、琪玛客公司、艾某公司、袁礼斌、晏鹏分别与华夏银行花都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8月9日,渝商公司作为甲方(保证人)与华夏银行花都支行作为乙方(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GZZX高保20130573),约定:乙方将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秦伟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项下主合同的形式为华夏银行花都支行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3年8月9日,渝商公司、琪玛客公司、艾某公司作为甲方(保证人)与华夏银行花都支行作为乙方(债权人)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主债权为华夏银行花都支行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GZZX(融资)20130056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该合同的主合同;主合同债务人为渝商公司及其商圈内具有融资需求、且依据该最高额融资合同获得华夏银行花都支行授信并与华夏银行花都支行签订具体业务合同的全部客户,客户名单详见渝商公司向华夏银行花都支行签订的《推荐函》。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花都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3年8月9日,晏鹏、袁礼斌作为甲方(保证人)与华夏银行花都支行作为乙方(债权人)分别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华夏银行花都支行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GZZX(融资)20130056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该合同的主合同;主合同债务人为渝商公司及其商圈内具有融资需求、且依据该最高额融资合同获得华夏银行花都支行授信并与华夏银行花都支行签订具体业务合同的全部客户,客户名单详见渝商公司向华夏银行花都支行出具的《推荐函》。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花都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6月17日,渝商公司向华夏银行花都支行出具《推荐函》,内容为:根据贵行向我单位提供的批量贷整体金融服务方案,我单位向贵行郑重推荐以下客户授信申请(被推荐人名称为秦伟)。我单位确认上述被推荐人系推荐人平台内客户,经营信息及授信需求真实,我单位愿意按照贵行整体金融服务方案安排对平台内客户的推荐及信用监督。2014年6月19日,秦伟作为借款人与华夏银行花都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GZZX2751202014009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秦伟选择到期还本,分次复息的还款方式,于2014年12月19日一次还清贷款本金。该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7.5%(年利率)。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该合同利率不变。秦伟不按该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该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秦伟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该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按月计收。因秦伟违约致使华夏银行花都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荣某公司应承担华夏银行花都支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6月23日,华夏银行花都支行依约向秦伟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12月20日。收到借款后,秦伟已经付清贷款期间内的利息,但2014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秦伟并未依约还清本金,截止2016年2月17日,尚欠本金742006.3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3340.35元未还。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华夏银行花都支行因而诉至法院成讼。诉讼中,华夏银行花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秦伟、渝商公司、琪玛客公司、艾某公司、袁礼斌、晏鹏价值742006.30元的财产,并由华夏银行花都支行为该申请提供信用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621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之后采取了查封措施。本院认为:华夏银行花都支行与渝商公司、琪玛客公司、艾某公司、袁礼斌、晏鹏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华夏银行花都支行与秦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违约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华夏银行花都支行已依约向秦伟发放借款100万元,秦伟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秦伟虽已付清贷款期间内的利息,但2014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秦伟并未依约还清本金,尚欠本金742006.3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未还,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应当向华夏银行花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42006.30元及依照《个人借款合同》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经查,《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照。依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渝商公司向华夏银行花都支行出具的《推荐函》,渝商公司、琪玛客公司、艾某公司、袁礼斌、晏鹏自愿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华夏银行花都支行诉请以上各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秦伟、渝商公司、琪玛客公司、艾某公司、袁礼斌、晏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华夏银行花都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清偿借款本金742006.3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3340.35元,自2016年2月18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依照编号为GZZX2751202014009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广州渝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琪玛客贸易有限公司、广州艾利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袁礼斌、晏鹏对被告秦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0元,保全费42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010元,均由被告秦伟、广州渝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琪玛客贸易有限公司、广州艾利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袁礼斌、晏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璇代理审判员 白一帆代理审判员 廖静文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 记 员 邓国靖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