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267号董桂香,程建强与佛山市大塘镇连滘村民委员会赤珠岗下社村民小组,佛山市大塘镇赤珠岗下社股份合作经济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桂香,程建强,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连滘村民委员会赤珠岗下社村民小组,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赤珠岗下社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267号原告董桂香,男,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公民身份号码×××5617。原告程建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2717。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源,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连滘村民委员会赤珠岗下社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赤珠岗下社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超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董桂香、程建强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连滘村民委员会赤珠岗下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社村)、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赤珠岗下社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下社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开庭时,原告董桂香、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源,被告下社村、下社合作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超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开庭时,原告董桂香、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社村、下社合作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超鹏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桂香、程建强诉称,2011年8月16日,董桂香、程建强与下社村、下社合作社签订了《大塘镇连滘村民委员会赤珠岗下社新农村卫生示范村工程承包合同》、《大塘镇连滘村民委员会赤珠岗下联队卫生示范村工程承包合同》,董桂香、程建强按上述合同约定完成新农村及卫生示范村工程。2012年10月31日,通过工程结算,董桂香、程建强同下社村、下社合作社、连滘村委会共同确认工程款为1579380.77元。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下社村、下社合作社应在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至2014年1月21日止,下社村、下社合作社共支付工程款1172400元,仍拖欠工程款406980.77元。董桂香、程建强要求下社村、下社合作社支付欠款本金以及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据此,原告董桂香、程建强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下社村、下社合作社立即向原告董桂香、程建强支付所欠工程款406980.7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34593元),合计441573.77元;2.诉讼费由被告下社村、下社合作社负担。原告董桂香、程建强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大塘镇连滘村委会赤珠岗下社新农村卫生示范村工程承包合同》(加盖连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下社合作社公章)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大塘镇连滘村委会赤珠岗下联队卫生示范村工程承包合同》(加盖连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下社合作社公章)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3.连滘村委会赤下社新农村及卫生村工程结算单(加盖连滘村民委员会、下社合作社公章)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工程款为1579380.77元;4.发票原件1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000元;5.连滘村委会提供的财务总结性财务表及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金额。被告下社村、下社合作社辩称,一、工程验收造假。2011年12月31日工程完工后,村长组织村民代表测量,施工方并未参加,连滘村委会工作人员送来一份《工程验收证明书》给村长叶润生,村长叫村民代表签名,凡签名的村民每人给2000元。《工程验收证明书》上“叶建祥”是他人冒签,施工方验收人程建强签名也是假的。从该份证明书上的施工负责人签名字迹看完全不同,故工程验收是假的。未验收就先出合格证明书是为了领取到政府部门的补贴款,实质是2010年11月永平村委会岭东村新农村建设验收的样本,涉案工程实际未进行真正验收。二、工程质量不合格,偷工减料。七成以上横巷、直巷及主路建设水泥厚度不达标,旧村尤为严重,多数巷子的水泥厚度只有3、4公分,而施工要求为6公分。三、多项配套项目未建。例如,球场、羽毛球场、网柱等,新村村面公路两边未按要求回土、填石粉。四、2014年4月9日、10日两天由镇、村委会、村民代表、施工方组成的复查测量工作组重新测量,结果测量混凝土方数比工程结算时少了200立方,雨水井、沙井少了16只。五、工程结算虚报造假。工程投标价为1089963元,工程结算价为1579380元,超出投标价50%,属罕见。工程预算混凝土方1479.35立方,但工程结算是2227.4立方,比预算多759立方,扣除增加的旧村巷、主路、后岗园巷、地塘巷224立方,还多报535立方。六、要求施工方全面返工。七、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确认要返工的工程,返工费用由董桂香、程建强负责。被告下社村、下社合作社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单行簿原件1份,证明政府、连滘管理区、施工方、村民四方共同测量的尺寸,施工的面积,实际施工的不及结算的方数多,少了200平方。2.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我方多次到纪委反映涉案工程的有关问题。被告下社村、下社合作社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对《大塘镇连滘村委会赤珠岗下社新农村卫生示范村工程承包合同》、《大塘镇连滘村委会赤珠岗下联队卫生示范村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质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又于2015年10月21日以无法交纳鉴定费为由向本院撤回该申请。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下社村、下社合作社与董桂香、程建强签订一份《大塘镇连滘村委会赤珠岗下社新农村卫生示范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确定大塘镇连滘村委会赤珠岗下社新农村卫生示范村工程由程建强中标,工程主要内容包括旧村工程、新坑前工程、新村各巷工程、新后村各巷工程、新旧四周工程等,承包方式为董桂香、程建强包工包料,工程投标底价为734630.16元,中标承包价为694600元,付款方式为本村负责部分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年付清(2012年1月15日前付清工程款的30%,2013年1月15日前付清工程款的30%,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工程款的40%)。该合同另约定了工程的施工范围及要求、施工期限、质量要求、安全生产等事项。同日,下社村、下社合作社与董桂香、程建强还签订一份《大塘镇连滘村委会赤珠岗下联队卫生示范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确定大塘镇连滘村委会赤珠岗下联队卫生示范村工程由程建强中标,工程主要内容包括联队村中各砼路、两边回填土及铺石粉工程等,承包方式为董桂香、程建强包工包料,工程投标底价为355332.98元,中标承包价为333700元,付款方式为本村负责部分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年付清(2012年1月15日前付清工程款的30%,2013年1月15日前付清工程款的30%,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工程款的40%)。该合同另约定了工程的施工范围及要求、施工期限、质量要求、安全生产等事项。2012年10月31日,董桂香、程建强与下社村、下社合作社、连滘村委会经结算确认连滘村委会赤珠岗下社新农村及卫生村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579380.77元。另查明,董桂香、程建强在诉讼中称,下社村、下社合作社至2014年1月21日止已向董桂香、程建强支付工程款11724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先,董桂香、程建强为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董桂香、程建强与下社村、下社合作社签订的《大塘镇连滘村委会赤珠岗下社新农村卫生示范村工程承包合同》、《大塘镇连滘村委会赤珠岗下联队卫生示范村工程承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其次,涉案工程完工后已实际交付使用,董桂香、程建强与下社村、下社合作社、连滘村委会于2012年10月31日进行工程款结算,董桂香、程建强与下社村、下社合作社共同确认总工程款为1579380.77元。又董桂香、程建强称下社村、下社合作社已支付工程款1172400元,故下社村、下社合作社尚欠工程款406980.77元(1579380.77元-1172400元=406980.77元)。再次,下社村、下社合作社虽抗辩涉案工程在质量及工程结算方面均存在问题,并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质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但因不能预交鉴定费用而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担。综上所述,参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于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故原告董桂香、程建强现诉请被告下社村、下社合作社支付工程款406980.7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董桂香、程建强诉请被告下社村、下社合作社支付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下社村、下社合作社在本院第二次庭审时,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连滘村民委员会赤珠岗下社村民小组、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赤珠岗下社股份合作经济社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桂香、程建强支付工程款406980.77元及其利息(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4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连滘村民委员会赤珠岗下社村民小组、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赤珠岗下社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朝阳代理审判员  黄志可人民陪审员  莫志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成婉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