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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董悦与王昕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悦,王昕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357号原告董悦,女,200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南开区第四十三中学学生,住天津市南开区海洋道连心里3-5-106,公民身份号码1201052000********。法定代理人王瑛(原告母亲),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海洋道连心里3-5-106,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67********。法定代理人董维健(原告父亲),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市南开区海洋道连心里3-5-106,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69********。被告王昕昱,男,199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南开大学附属中学学生,住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华庭丽园********号,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99********。法定代理人王国良(被告父亲),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京雄科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华庭丽园12-1-101,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72********。原告董悦与被告王昕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瑛,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王昕昱在体育课下课后无故用球将原告击伤,造成原告腰椎损伤。原告被送往医院后,经过治疗,一直未痊愈,造成原告身心均受到伤害。原被告案发时均为南开大学附属中学学生。经查,被告王昕昱系王国良之子,被告系未成年人,王国良应依法承担监护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32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病历本及医院检查报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腰椎受伤;证据二、医药费单据,证明原告就诊时支付的医药费;证据三、南开大学附属中学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在家休养时间、复课时间及原告上课需要家长在校陪读时间;证据四、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请护工护理两个月,支付3600元;证据五、家教费票据,证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原告在家休息期间,请家教支付的费用;证据六、陪护证��(原告母亲原工作单位出具),证明原告母亲请假一年造成的工资损失;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就医及上学产生的交通费。被告辩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在学校踢球不小心伤到了原告。事故发生之后,双方家长进行了沟通,受伤时正值孩子中考,被告家长希望原告先休息养病,不要参加中考,但原告家长不同意,也不让被告方去看望孩子。被告方对原告家长处理问题的方式有异议。另外,导致原告受伤,责任不应该都归被告,学生都有保险,保险应该承担原告一部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金额,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南开大学附属中学学生,双方原系同班同学。2014年10月31日上午第四节体育课后,被告在学校小花园��近踢球时,球碰到了原告腰部,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到天津市黄河医院就诊,结果为腰外伤,经CT检查腰4/腰5间盘略膨出,医院建议原告休息,3日复诊。2014年11月2日,原告到医院复诊。2014年11月18日原告到天津市人民医院就诊,并进行了腰椎MRI检查,印象:腰椎MRI平扫未见明显异常。2015年9月2日,原告再次到天津市黄河医院就诊,并进行了腰椎CT检查,印象:L4/L5椎间盘略膨出。原告共计开支了医疗费2144.4元。另查,因原告受伤,被告家长为原告请家教,支付了家教费2000元。以上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体育课后,因踢球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存在过错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法律规定,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责任。现经当事人举证及质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做如下认定:1、原告开支的医疗费,系因此次事故就医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家教费,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请护工的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要护工护理,故原告主张的护工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母亲的误工费,结合原告受伤及就医情况,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即每天92.83元,酌情认定半个月的误工损失为15*92.83=1392.45元。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昕昱法定代理人王国良赔偿原告董悦医疗费2144.4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昕昱法定代理人王国良赔偿原告董悦护理费1392.45元;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昕昱法定代理人王国良赔偿原告董悦交通费300元;四、驳回原告董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由原告负担403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国良负担3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敏人民陪审员  曹汝楫人民陪审员  臧 如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 记 员  吕 瓅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