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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9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曾金曼,何筱娜与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金曼,何筱娜,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9982号原告:曾金曼,女,汉族,1976年6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曾银曼,女,汉族,1976年6月出生,系原告曾金曼妹妹,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何筱娜,女,汉族,1983年4月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宋华,男,汉族,1982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曾金曼诉被告何筱娜、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喜富、黎海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曾金曼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何筱娜、宋华名下价值31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曾银曼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为担保。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南法民初字第998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何筱娜、宋华名下价值31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查封担保物。原告曾金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筱娜、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曾金曼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被告何筱娜向原告曾金曼借款3.1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违约金、还款期限、担保等,因被告何筱娜、宋华到期未还款,故原告曾金曼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曾金曼偿还借款3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按照月息2%支付;从2015年9月9日起日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何筱娜、宋华未答辩,未举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筱娜、宋华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9日,原告曾金曼与被告何筱娜在重庆市南岸区上新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筱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曾金曼借款3.1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2%。若逾期还款,原告曾金曼可计收罚息和复利,并由被告负担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双方约定由被告宋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发生争议,由原告曾金曼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曾金曼、被告何筱娜在合同尾部签名捺印。同日,被告何筱娜向原告曾金曼出具《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借到原告曾金曼现金3.1万元,约定2015年9月8日归还,若逾期还款,则按每天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何筱娜在借条尾部签名。2015年8月9日,原告曾金曼向被告何筱娜账户转账支付3万元。原告曾金曼陈述,其于2015年8月9日支付了现金1000元给被告何筱娜后,另行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3万元。同日,被告何筱娜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曾金曼现金3.1万元。原告曾金曼陈述,被告宋华未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宋华”的签字系被告何筱娜代签。该借款的本息均未支付。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条、银行流水明细、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何筱娜向原告曾金曼借款,原告曾金曼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何筱娜应按时足额还款。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于原告曾金曼主张被告何筱娜还款3.1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曾金曼主张被告何筱娜支付利息、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之和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曾金曼主张交通费用,但未举证证明,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被告宋华未在《个人借款合同》签字,不承担担保责任,但上述债务系被告何筱娜与被告宋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宋华应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何筱娜、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筱娜、宋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曾金曼借款3.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金曼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何筱娜、宋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保全费3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05元,由被告何筱娜、宋华负担(此款原告曾金曼已垫付,被告何筱娜、宋华随前款支付给原告曾金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左 玲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