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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三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清河县宏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俊杰、被告柳州市俊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石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河县宏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俊杰,柳州市俊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石文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三初字第235号原告清河县宏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驻清河县欧���风情凯旋城太行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孙风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增林,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杰,男。被告柳州市俊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驻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364号。法定代表人王俊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石文辉,男。原告清河县宏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王俊杰、被告柳州市俊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杰汽配公司)、被告石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达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增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俊杰汽配公司、被告王俊杰、被告石文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王俊杰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利息为月利率3%,为保证还款,由被告石文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并签署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王俊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到起诉时止尚欠本金500万元,利息150万元。王俊杰是被告俊杰汽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也在借款人处签了章,俊杰汽配公司应与王俊杰共同偿还该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王俊杰与俊杰汽配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50万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石文辉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金额是500万元,利率为月息30‰,保证责任是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借据,拟证明借据写明借款人是王俊杰和俊杰汽配公司���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汇款金额是485万元,先扣利息,汇款人是原告公司员工孙立锋,收款人是王俊杰;4、王俊杰和石文辉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俊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俊杰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石文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显示:2014年2月20日被告王俊杰、被告石文辉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俊杰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0‰;被告石文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被告王俊杰、石文辉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俊杰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原告提交的汇款回单显示2014年2月20日原告通过孙立锋汇给被告王俊杰485万元,原告认可提前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显示被告王俊杰借原告款500万元,有被告王俊杰的签字并加盖有被告俊杰公司的公章。被告王俊杰已偿还原告利息10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俊杰、被告俊杰公司、被告石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和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俊杰向其借款的事实,但原告主张被告借款500万元,因原告提前扣息,实际支付被告48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依据该规定借款本金应按485万元计算。被告已偿还利息105万元,按本金485万元计算,则被告还息到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约定���月息30‰的利率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2014年9月26日之后的利息应按月息20‰计算。综上,被告王俊杰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5万元及2014年9月27日起按月息20‰计算的利息,被告石文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又因被告俊杰公司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均加盖了公章,认定该笔借款系该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王俊杰共同借款,俊杰公司应与王俊杰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杰、被告柳州市俊杰汽配制造��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清河县宏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5万元及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石文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3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王俊杰、被告柳州市俊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石文辉共同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惠  军审 判 员 王    贞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晓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