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南商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管双喜、费庚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双喜,费庚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商初字第00149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凯,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立群,该公司职员。被告管双喜。被告费庚芳。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管双喜、费庚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群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双喜、费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管双喜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期限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共有的溧阳市社渚镇建材市场7号楼16号及7号楼4-302室房产为被告管双喜的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金额为900000元。同时,被告费庚芳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管双喜的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900000元贷款,用途购钢材,月利率6.75‰,期限至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14日,双方又达成展期协议,该笔贷款展期至2015年6月6日,截止目前,被告管双喜尚欠本金830832.81元及逾期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管双喜归还借款本金830832.81元、律师费52800元,合计883632.81元;2、承担从2015年6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830832.8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费庚芳对上述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如不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就设定的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管双喜、费庚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管双喜与原告江南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合同约定了江南银行在2013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内向管双喜发放贷款900000元,并对贷款的利率、计息及付息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为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并对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管双喜承担。同日,被告管双喜、费庚芳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两被告共有的溧阳市社渚镇建材市场7号楼16号及7号楼4-302室房产为被告管双喜的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900000元。同时,被告费庚芳与原告也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管双喜的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15日,原告江南银行向被告管双喜发放贷款900000元,被告管双喜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同时借款借据载明了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76‰、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14日,被告管双喜因经营困难,不能及时归还贷款,与原告签订展期协议,原告同意该款至2015年6月6日归还,展期利息的月利率按7.5‰计算,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管双喜尚欠原告本金830832.81元和从2015年6月7日起逾期支付的利息。江南银行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委托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2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展期协议及展期通知书、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收费标准,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管双喜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向管双喜交付借款900000元后,被告管双喜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因管双喜未按约归还引起本次诉讼,责任在管双喜,故原告要求管双喜归还尚欠借款本金830832.8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以本金830832.81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基于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528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实际支出,且在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律师费收费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庚芳在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上都作了签字确认,费庚芳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费庚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此外,两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溧阳市社渚镇建材市场7号楼16号,4-302室房产来作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的拍卖、变卖和折价款在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管双喜、费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双喜、费庚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830832.81元,支付律师费52800元,合计883632.81元,并支付以830832.8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不履行第一项还本付息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管双喜、费庚芳设定抵押的溧阳市社渚镇建材市场7号楼16号,4-302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在9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9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1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37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群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卜瑜 关注公众号“”